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92号
原告郭景芳,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朱绂。
委托代理人杨广安,现住长春市。
被告长春市鼎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铁西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倩,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玲。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
代表人王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景芳与被告长春市鼎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朱绂、杨广安,被告鼎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任玲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刘凤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景芳诉称,2013年10月26日7时20分,被告鼎庆公司员工刘成龙驾驶被告鼎庆公司所有的×××号金杯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春市北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丈夫马龙的×××号山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马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景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25,093.19元,但缺少赔偿项目,且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63.66元、后续治疗费4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住院期间100.00元/天×20天=2,0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100.00元/天×30天=3,000.00元]、误工费61,200.00元[5,10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30,530.80元[受伤后护理费3,500.00元/月×5个月=17,5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108.59元/日×120日=13,030.80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0元[22,274.60元/年×20年×30%]、交通费1,000.00元(含120费用3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00元、鉴定费5,4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40%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25,093.19元以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扣除。3.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庆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成龙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我公司达成和解,并且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请求的与和解书相同的赔偿项目不应予以支持。超出和解书范围的其它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放弃了对事故主要责任人的诉讼请求,鉴定费不应该完全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详单,不能确定其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我公司按照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高。请求法院对原告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鼎庆公司和保险公司签定了交通事故和解书,原告同意我公司给其核定的赔偿款的金额,同意我公司将赔偿款付给鼎庆公司,并且赔偿后发生任何纠纷都与我公司无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我公司已经赔偿完毕。对以上费用,我公司不同意重复赔偿。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情况,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因没有医嘱,医疗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不符。我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郭景芳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1月起在长春市宽城区田园牧歌小区26栋中门405室居住至今。2013年10月26日07时20分,原告郭景芳丈夫马龙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北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四环桥南侧70米处,遇有被告鼎庆公司员工刘成龙驾驶鼎庆公司所有的×××号货车沿北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货车右后侧与二轮摩托车前侧接触相撞,后刘成龙因躲避×××号二轮摩托车将×××号货车驶上路西侧路边石,撞上路边施工封闭板,发生致×××号二轮摩托车乘员郭景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马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靠右侧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成龙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马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景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郭景芳于事故发生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并入住该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骨折、高血压病1级,于2013年10月28日行“左股骨干开放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感染、促进创伤修复、接骨治疗,观察病情变化。2.定期复查(每周),有变化随诊。郭景芳支付120急救费312.00元、门诊医疗费942.00元、住院费共计30,921.66元。郭景芳还提供轮椅和拐杖发票一枚,金额960.00元。2015年1月15日,经原告郭景芳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郭景芳此次外伤达1个七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2. 郭景芳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1.3万元人民币。3. 郭景芳此次外伤误工损失日365天。4. 郭景芳此次外伤护理期限7个月,1个月需2人护理,6个月需1人护理。郭景芳支付鉴定费3,300.00元。被告鼎庆公司所有的×××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鼎庆公司和保险公司签定了交通事故和解书,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给其核定的赔偿款的金额,同意保险公司将赔偿款付给鼎庆公司,并且承诺赔偿后发生任何纠纷都与保险公司无关。经保险公司核定,原告郭景芳的医疗费为25,712.50元、护理费为2,414.80元、误工费为8,9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后保险公司将赔付给原告郭景芳的25,093.19元支付给鼎庆公司,扣除原告方应当赔偿鼎庆公司的车损,原告实际收到的赔偿款为20,201.95元。另外,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郭景芳以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于2014年12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协议,重新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郭景芳的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期限重新鉴定。因复查需进行植骨再固定术,原告郭景芳申请对其植骨再固定术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住院时间、营养费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结论为:1.郭景芳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开放骨折、左股神经不完全损伤,左下肢大腿肌力IV级已构成八级伤残。2.郭景芳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开放骨折、左股神经不完全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80-365日。3. 郭景芳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开放骨折、左股神经不完全损伤,其护理期评定为60-150日。关于郭景芳植骨再固定术的鉴定结论为:1.郭景芳此次交通事故其后续治疗费约为4.5万元人民币。2.郭景芳此次交通事故需进行后续治疗,其护理期应评定为60-120日,需1人护理。3.郭景芳此次交通事故需进行后续治疗,其营养期应评定为60-90日。4.郭景芳此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期间,其住院时间可评定为30日。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900.00元,郭景芳支付鉴定费2,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伤案件费用拟算表、保险结案报告书、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20急救费发票、社区居住证明、房屋安置证、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条、保单、交通事故和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鉴定结论,原告郭景芳与被告鼎庆公司和保险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告鼎庆公司员工刘成龙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郭景芳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30%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和垫付的部分应从其赔偿数额内扣除。原告郭景芳请求的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应由被告鼎庆公司赔偿30%。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郭景芳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应由郭景芳承担。郭景芳的合理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鼎庆公司赔偿。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区间性结论,本着公平原则,按中间值计算。原告郭景芳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和房屋安置证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郭景芳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3,647.60元[22,274.60元/年×20年×30%]。原告郭景芳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应为7,500.00元[100.00元/天×75天]。原告郭景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106.98元(108.59元/日×222日),护理费为21,175.05元(108.59元/日×195日)。原告郭景芳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没有医嘱,但为治疗康复的必要支出,应予保护。根据原告郭景芳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和住院治疗情况,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15,00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虽然郭景芳只提供了事故发生当日的120票据,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保护500.00元。按照原告郭景芳获得赔偿的数额,参照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其请求的律师代理费7,00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景芳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84,753.29元(其中医疗费31,863.66元、后续治疗费4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营养费7,500.00元、误工费24,106.98元、护理费21,175.05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 [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 00元已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在此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332.8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5,093.19元已经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900.00元由原告郭景芳承担 ;
二、郭景芳支付的鉴定费5,400.00元的30%,即1,620.00元和律师代理费7,000.00元,由被告长春市鼎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
三、驳回原告郭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鼎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0.00元,原告郭景芳自行承担807.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玉
代理审判员 陈 双
人民陪审员 杨翠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