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2053号
原告:李某某,现住榆树市。
被告:田某某,现住榆树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田峰镁,现年13岁。家中财产有房产一处,有共同外债8万元。原告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夜不归宿,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拒不悔改,现原告为与被告离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田峰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共同外债8万元由原告承担;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婚姻登记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楼房我俩共有,平房房照是原告的名字,无共同外债,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孩子我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田峰镁,现年13岁。原告为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原告现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继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