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东山经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迟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2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979号

原告:长春市东山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顺风大市场5-3号。

法定代表人:张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鹿城大街长春科技学院体育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宝凤,校长。

被告:迟树山,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长春市东山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经贸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以下简称宝凤艺术学校)、迟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风林及委托代理人李长林、被告迟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凤艺术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山经贸公司诉称,2011年初,宝凤艺术学校开始施工建设校舍,因建设需要钢材,宝凤艺术学校的迟树山到东山经贸公司商谈购买钢材事宜,双方对钢材的规格、质量、价格等达成一致,口头协议由东山经贸公司按迟树山的指示给宝凤艺术学校提供钢材。自2011年4月份开始供货,一直到2013年9月9日止。2011年所发生的货款基本上按时结算,2012年发生的货款截至当年11月15日拖欠钢材款1246524元,迟树山为东山经贸公司出具欠条1枚,并同意所欠货款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末,二被告又相继给付两笔货款共计700000元,下欠546524元;2013年发生货款4224545元,二被告分8次向东山经贸公司给付货款2450000元,2013年下欠1774545元。至此,二被告累计拖欠东山经贸公司货款2321069元。2015年1月,东山经贸公司同二被告进行结算,迟树山代表宝凤艺术学校出具了欠款人为宝凤艺术学校、经手人为迟树山的欠条1枚,欠条载明总计欠东山经贸公司钢材款2321069元。该欠款经东山经贸公司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东山经贸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宝凤艺术学校、迟树山给付钢材款人民币232106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其中54562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774545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0‰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辩论终结前,东山经贸公司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关于利息的请求。

宝凤艺术学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迟树山辩称,东山经贸公司主张的钢材款应该由宝凤艺术学校承担,其个人不同意承担。迟树山与宝凤艺术学校校长李宝凤系夫妻关系,宝凤艺术学校的筹建工作由迟树山负责,在东山经贸公司处所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宝凤艺术学校的建设,迟树山为东山经贸公司出具的欠条,2015年签署欠条时注明以对帐后的金额为准,因为与东山经贸公司尚未对帐,具体欠款数额不确定。

东山经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15日欠条1枚,证明截至2012年11月15日二被告欠钢材款1246524元,当时约定月利2分,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末期间,二被告相继给付两笔货款共计700000元,下欠546524元。

2,2013年送货单15枚,证明2013年发生欠款4224545元,其中包括7500元吊车费,二被告分8次给付了2450000元,下欠1774545元。

3,2015年1月15日的欠条1枚,证明欠款人为宝凤艺术学校,经手人迟树山,欠钢材款2321069元,其中包括2012年下欠的546524元,2013年下欠的1774545元。

迟树山对东山经贸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提出:证据1中关于“月利2分”的内容并非签署欠条当时形成,双方对于利息并无明确的约定;关于证据2,宝凤艺术学校对该欠款已经支付了2510000元;证据3中已经载明“数据为东山经贸公司单方提供,最后以对帐后的金额为准”,无利息约定。另外,与东山经贸公司成立合同及签署两枚欠条时,迟树山已得到宝凤艺术学校的授权,且均以宝凤艺术学校的名义进行的。东山经贸公司承认迟树山主张的已经偿还2013年欠款2510000元。东山经贸公司请求的钢材款金额从2321069元减少至2261069元。

被告宝凤艺术学校、迟树山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东山经贸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迟树山仅对证据1欠条中“月利2分”的内容提出异议,因东山经贸公司放弃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欠款利息,故该部分内容的真伪不影响本案对定案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迟树山对证据1的其他部分和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初,宝凤艺术学校开始施工建设校舍,具体工作由迟树山负责。因建设需要,迟树山与东山经贸公司口头达成购买钢材协议,由东山经贸公司按迟树山的指示给宝凤艺术学校供应钢材,供货自2011年4月份开始至2013年9月9日止。2011年所发生的货款按时结算;2012年发生的货款截至当年11月15日拖欠1246524元,迟树山为东山经贸公司出具欠条1枚,载明“宝凤艺术学校欠张风林钢材款1246524元”。出具欠条后,迟树山经手给付东山经贸公司两笔货款共计700000元,下欠546524元;2013年共发生货款4224545元,迟树山经手向东山经贸公司给付货款2510000元,下欠1714545元。至此,累计拖欠东山经贸公司货款2261069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在东山经贸公司与宝凤艺术学校之间成立,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迟树山作为宝凤艺术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进行的与东山经贸公司协商买卖钢材、指示供货、货款结算及出具欠条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合同责任均应由宝凤艺术学校承担,对拖欠东山经贸公司的2261069元钢材款,由宝凤艺术学校负责清偿。因东山经贸公司未提出应由迟树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迟树山亦否认其向东山经贸公司作出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或为债务提供保证等意思表示,对于东山经贸公司主张的由迟树山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宝凤艺术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东山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2261069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东山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9元,减半收取12685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东山经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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