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姚满昌,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王凤艳。
原告姚程皓(曾用名姚程浩)。
法定代理人王凤艳(即原告王凤艳),姚程皓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孙启健,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洪吉,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辰、陈明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君,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发展公司鸿泰分公司[原名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鸿泰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胡同740号。
代表人刘炜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辰、陈明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258号。
代表人申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宇、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翰婷,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满昌、王凤艳、姚程皓与被告郭洪吉、李志君、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发展公司鸿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房鸿泰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长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满昌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郭洪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辰、陈明星、被告长房鸿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辰、陈明星、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被告太平洋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君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2015年10月14日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20时40分,被告郭洪吉驾驶×××号小型客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永宁路北十条交汇处与被告李志君驾驶的×××号轿车发生刮碰事故后,李志君驾车尾随追赶。20时50分,郭洪吉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台北大街由西向东逆行至宽城区东荣大桥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姚满昌驾驶的×××号轿车车头相撞,×××号轿车被撞后车辆失控,车尾部与跟随×××号车后逆向行驶的李志君驾驶的×××号车前部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车损坏,×××号车驾驶员姚满昌、车内乘员王凤艳、姚程皓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郭洪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君承担次要责任,姚满昌、王凤艳、姚程皓无责任。×××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号车在被告太平洋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姚满昌损失67,075.38元[其中医疗费20,4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误工费4,533.72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月2,361.92元,每天108.59元,计1个月零20天)、护理费2,171.80元(108.59元/天×20天)、交通费123.00元、车辆损失33,800.00元、拖车费1,000.00元、停车费1,000.00元、拆解费600.00元、车损鉴定费1,352.00元];赔偿原告王凤艳72,376.07元[其中医疗费40,6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后续美容治疗费2,400.00元、误工费5,076.67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月2,361.92元,每天108.59元,计1个月零25天)、护理费2,714.75元(108.59元/天×25天)、交通费9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牙齿修复)9,00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每颗牙齿修复费用为900.00元,计算至75周岁,需要更换10次)、鉴定费1,400.00元、律师代理费(三原告的)8,500.00元];赔偿原告姚程皓80,670.53元[其中医疗费16,36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天×60天)、交通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44,548.12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太平洋长春支公司、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洪吉、李志君、长房鸿泰分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洪吉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牙齿修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过高,王凤艳在治疗过程中有过度治疗。×××号小型客车是长房鸿泰分公司所有的,我是长房鸿泰分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当天晚上我把车辆开回家了,不是办公事。事故发生后,我垫付23,226.18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李志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三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两份交强险项下按照1:1赔付后,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按照30%比例承担。各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原告姚满昌和王凤艳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原告姚程皓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王凤艳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王凤艳存在过度治疗,不应住高间。拖车费、停车费、拆解费、车损、鉴定费过高。如为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在城镇生活满一年,原告姚程皓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姚程皓存在延迟治疗。
被告长房鸿泰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非工作时间,被告郭洪吉系借用我公司车辆,且事故发生原因并非因为车辆瑕疵,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按侵权责任法规定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牙齿修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姚满昌、王凤艳在本次事故中因没有工作所以不存在误工损失。姚满昌和王凤艳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治疗。姚程皓的治疗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姚程皓的治疗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否是城镇人口,应以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为准。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三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项下的部分,由两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50%,超过交强险部分按30%和70%的比例承担。对拖车费没有意见。三原告要求的停车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姚程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不应超过5,000.00元。原告姚程皓是农业户口,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480.00元,要求原告王凤艳承担。
被告太平洋长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不在该村居住,不能证明在长春或其它城市居住的事实。原告姚程皓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开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两份交强险项下按照1:1赔付后,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按照30%比例承担。各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30元/天标准赔偿。各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医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王凤艳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如为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在城镇生活满一年,原告姚程皓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姚程皓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且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不同意赔付停车费、拆解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姚满昌与原告王凤艳系夫妻关系,姚程皓系姚满昌与王凤艳的儿子,三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郭洪吉系被告长房鸿泰分公司的司机。2015年2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郭洪吉驾驶长房鸿泰分公司所有的×××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永宁路北十条交汇处与被告李志君驾驶的其自有×××号速腾牌轿车发生刮碰事故,郭洪吉未停车保护事故现场,继续驾车行驶,李志君驾车尾随其后。20时50分许,郭洪吉驾驶×××号车沿台北大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宽城区东荣大桥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姚满昌驾驶的自有×××号比亚迪牌轿车车头相撞,×××号车被撞后车辆失控,车尾部与跟随×××号车后逆向行驶李志君驾驶的×××号车前部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车损坏,×××号车驾驶员姚满昌、车内乘员王凤艳、姚程皓及郭洪吉四人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郭洪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姚满昌、王凤艳、姚程皓无责任。原告姚满昌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姚满昌支付门诊医疗费1,204.40元。事故发生次日,即2015年2月7日,姚满昌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经诊断为:右小指骨性锤状指畸形、双膝部皮肤裂伤。于2015年2月7日在局麻下行双膝部清创缝合、右小指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注意事项:1.每隔2天换药,预防感染;2.患肢抬高、制动;3.术后6周复查X线片,视情况拆内外固定物,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练习;4.全休壹个月;5.病情变化随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原告姚满昌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831.69元、住院费15,757.37元(原告姚满昌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合计4,400.49元)。
原告王凤艳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2015年2月7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颈部软组织伤,右手、腕挫伤,右尺骨茎突骨折,左上颌侧切牙冠折(已露髓)。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目前对症治疗;2. 牙冠折口腔科随诊;3.手部骨折到手外科复诊;4.1个月后复查头CT;5.病情变化随诊。原告王凤艳支付120急救费85.00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1,586.18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2,484.00元和住院费36,383.60元(原告王凤艳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合计19,106.16元)。
原告姚程皓于2015年2月6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于2015年2月11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2月21日出院。经诊断为: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闭塞性细支气管炎。出院诊断为:1、口服激素1片,7天,同时补钙;顺尔宁7天;雾化吸入布地奈德+可必特7天;口服果糖而磷酸钠7天;口服复方甘草酸苷7天;口服清咳平喘颗粒7天;口服阿奇霉素3天;2、7天后门诊复查,并行肺部CT、肝功及心肌酶;3.限制活动1个月;加强护理,病情变化随诊。姚程皓支付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1,148.84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4,048.83元和住院费11,171.34元(原告姚程皓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合计3,567.64元)。
三原告医疗费中,郭洪吉垫付23,226.18元,李志君垫付3,000.00元。
2015年4月21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依原告王凤艳和姚满昌的委托,就王凤艳的牙齿修复费用及美容费、姚程皓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凤艳后续美容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二千四百元;牙齿修复治疗,每颗牙齿费用为人民币九百元,五年更换一次。姚程皓此次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六根)评定为十级伤残。姚程皓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王凤艳支付鉴定费1,400.00元,姚程皓支付鉴定费2,100.00元。
2015年4月29日,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原告姚满昌的委托,就姚满昌自有的×××号比亚迪牌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修复费用价格)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号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报废价格为人民币¥33800元。姚满昌支付车损鉴定费1,352.00元。另外,原告姚满昌还提供拖车费发票1,000.00元、停车费发票1,000.00元、拆解费发票600.00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洪吉、李志君、平安财险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有异议,对姚程皓和王凤艳自行委托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郭洪吉、李志君、平安财险对三原告的住院合理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间只有平安财险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对原告王凤艳的医疗费合理数额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凤艳本次交通事故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缺乏合理性的医疗费用为壹万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叁角伍分。被告平安财险支付鉴定费1,400.00元。出庭各方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经本院根据王凤艳的用药明细核算,该17,171.35元中,非医保用药金额合计12,390.89元。
×××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号车在被告太平洋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国家统计局查询信息、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保单、门诊医疗手册、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长房鸿泰分公司为×××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但因其司机郭洪吉系借用车辆,并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没有证据证明长房鸿泰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长房鸿泰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号车在被告太平洋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号车驾驶人郭洪吉负事故主要责任,×××号车驾驶人李志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三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和太平洋长春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其余30%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不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三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和姚程皓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原告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停车费、拆解费、鉴定费、合理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郭洪吉赔偿70%,由被告李志君赔偿30%,二被告各自垫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王凤艳承担。被告郭洪吉、李志君、平安财险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有异议,对姚程皓和王凤艳自行委托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按法庭指定期限履行重新鉴定义务,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原告姚满昌的车损、王凤艳的后续美容治疗费用和牙齿修复治疗费用、姚程皓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应按鉴定结论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王凤艳的医疗费合理数额申请了司法鉴定,且原告王凤艳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王凤艳的医疗费应扣除鉴定的不合理用药部分,王凤艳医疗费数额应为23,367.4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金额6,715.27元)。原告姚满昌医疗费数额为19,793.4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金额4,400.49元)。原告姚程皓医疗费数额为16,369.0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金额3,567.64元)。三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超过两个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三原告上述医疗费应全额保护。三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充分证据,原告姚满昌和王凤艳的误工费以及姚程皓的残疾赔偿金均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姚满昌的误工费应为4,906.00元(98.12元/天×50天),其请求4,533.72元应予准许。原告王凤艳出院时没有全休医嘱,故其误工费应为2,453.00元(98.12元/天×25天)。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王凤艳的牙齿修复费计算至75周岁合理。原告姚程皓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多与治疗时间不符,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综合三原告的治疗情况,姚满昌、王凤艳、姚程皓的交通费分别酌情保护100.00元、50.00元、100.00元。根据原告姚程皓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0元为宜。根据最终获赔数额,参照律师收费标准,三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保护7,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满昌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3,398.98元[其中医疗费19,7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误工费4,533.72元、护理费2,171.80元、交通费100.00元、车辆损失33,800.00元、拖车费1,000.00元];原告王凤艳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2,485.18元[其中医疗费23,3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后续美容治疗费2,400.00元、误工费2,453.00元、护理费2,714.75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牙齿修复费)9,000.00元(计算至75周岁)];原告姚程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0,544.65元[其中医疗费16,36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6,515.4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姚满昌8,736.0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3,333.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402.76元(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6,805.52元的1/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各赔偿原告王凤艳10,442.2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3,333.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108.8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4,217.75元的1/2)];各赔偿原告姚程皓19,921.1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3,333.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587.82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3,175.64元的1/2)];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姚满昌32,148.76元、赔偿王凤艳15,120.53元、赔偿姚程皓7,491.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姚满昌13,778.04元、赔偿王凤艳6,480.23元、赔偿姚程皓3,210.71元;
三、原告姚满昌支付的停车费1,000.00元、拆解费600.00元和鉴定费1,352.00元,合计2,952.00元,由被告郭洪吉赔偿70%,即2,066.40元;由被告李志君赔偿30%,即885.60元。原告王凤艳支付的鉴定费1,400.00元,由被告郭洪吉赔偿70%,即980.00元;由被告李志君赔偿30%,即420.00元。原告姚程皓支付的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郭洪吉赔偿70%,即1,470.00元;由被告李志君赔偿30%,即630.00元。律师代理费7,100.00元,由被告郭洪吉赔偿70%,即4,970.00元;由被告李志君赔偿30%,即2,1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400.00元,由原告王凤艳承担;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洪吉负担2,590.00元,被告李志君负担1,110.00元,三原告自行承担900.00元。
前述被告郭洪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案件受理费扣除其垫付的23,226.18元,三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郭洪吉11,149.78元。前述被告李志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案件受理费扣除其垫付的3,000.00元,被告李志君还应赔偿三原告2,175.6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玉
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
人民陪审员 刘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