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洪彦,曲国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3 07:22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1959号

原告:曲洪彦,现住榆树市。

被告:曲国祝,个体户,现住榆树市。

原告曲洪彦诉被告曲国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洪彦、被告曲国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自2015年7月29日,被告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年末还清借款。到期后至现在被告没能给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4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至判决生效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都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无偿还能力,等有钱时再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借款本金354000.00元,月利率1.5%,2015年年末还清借款。曲宏伟作中间人在欠条上签字。到期后至现在被告没能给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曲国祝从原告曲洪彦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国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曲洪彦借款35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5400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29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00元,由被告曲国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许继纯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