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22民初3207号
原告:赵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被告:邹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孙茂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超
(2016)吉0122民初3207号
原告:赵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被告:邹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孙茂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