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巍与被告姚丽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民初00729号

原告:杨立巍,女,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会计,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姚丽英,女,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杨立巍诉被告姚丽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巍、被告姚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购买了一处门市房,2013年10月出租给被告开药店。2015年9月末被告应支付房租时称资金困难,一直拖欠房租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偿还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房租30000元、2013年至2015年三年间的采暖费6700元,共计36700元及欠款利息3670元。当庭变更请求为偿还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房租40000元、2013年至2015年三年间的采暖费6700元、2016年7月10日至8月10日物业费154元,共计46854元及欠款利息4670元。

被告辩称,2014年时房屋房顶、地沟开始漏水,被告花了2800元修地沟,物业只抵扣500元物业费,房顶因为天气原因当时没有维修。2015年12月前原告将房屋转卖给贷款公司,贷款公司说原告欠款530万元用这个房子顶账,所以被告就无法经营了。被告的姐姐和贷款公司协商,贷款公司同意让被告继续经营。因为被告身体不好,而且房屋漏水药监局检查没通过,所以无法经营。有5000元押金在原告处,当时商量采暖费先用押金抵,不够的再处理。2015年12月前不欠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门市房用于开药店,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起止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年租金为陆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现金,每半年结算,提前半个月付款,乙方租期所发生的取暖费、电费、水费、物业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从2015年9月末,在被告应支付房租时只付部分租金剩余租金拖欠至今,且欠2013年至2015年间的取暖费6700元,及部分物业费等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房租40000元,2013年至2015年间的采暖费6700元,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物业费154元,合计46854元及利息467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门市房,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然被告不履行支付房租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间房租40000元及2013年至2015年间的采暖费6700元、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物业费154元,合计46854元,被告确认对金额无异议,但主张因房屋漏水,且原告将房屋转让他人,而拒绝交纳房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4670元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2015年9月25日前给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租金30000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故利息应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算;被告尚欠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租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关于采暖费6700元的利息一节,合同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因此应以本金6700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立巍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房屋租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计算,分别自2015年9月26日起算、自2016年3月26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姚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立巍2013年至2015年采暖费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姚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立巍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物业费15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即404.50元,由被告姚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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