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兰与刘玉恒、郑汉青、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877号

原告刘淑兰,女,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刘玉恒,男,1963年12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郑汉青,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心603室。

法定代表人孙占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大卫,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淑兰诉被告刘玉恒、郑汉青、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兰、被告郑汉青、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大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兰诉称,我系吉AK617G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刘玉恒系吉A1GE45长安面包车的所有权人,同时也是事发时吉A1GE45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系吉A1GE45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2016年6月5日,我驾驶吉AK617G丰田凯美瑞轿车沿长青公路16-17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郑汉青驾驶的吉A1GE45长安面包车追尾,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双阳区交警队认定“被告刘玉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玉恒、郑汉青拒不配合原告进行修车和做车辆定损工作,无奈,由双阳区交警队出具委托书对原告吉AK617G丰田凯美瑞轿车受损所需修车费用进行鉴定,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吉AK617G丰田凯美瑞轿车车辆损失金额合计为15635.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刘玉恒、郑汉青对我车损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我车辆损失费15635.00元、鉴定费700.00元,并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刘玉恒、郑汉青对我的车辆损失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亦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玉恒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郑汉青辩称,责任认定应该是我负全部责任,不应该是刘玉恒,被告刘玉恒与本案没有关系,由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刘玉恒承担连带责任。刘玉恒是我姑父丈人,我驾驶的车是我买的,落在了他的名下。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属于证据有瑕疵,本案的另一份证据责任认定书从证据学角度讲,应当从形式上予以统一,不应当在电子版基础上手写和添加,所以这份证据也存在重大瑕疵。对本案处理被告人郑汉青已经表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但是鉴于本案证据特别是交警队事故认定这份证据有重大瑕疵,因此,请求案件进行终止处理,由被告郑汉青向双阳交警队进行交涉,重新完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后郑汉青要重新起诉,起诉原告和保险公司,请求医药费。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郑汉青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此事故中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且我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已向郑汉青支付赔偿款财产损失2000.00元,无责代赔100.00元,我公司已经履行此次赔偿的义务,对此次事故原告的请求不予再支付相关的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2时40分,被告郑汉青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刘玉恒名下的吉A1GE45号小型客车,沿长清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长清线幸福西山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刘淑兰驾驶的吉AK617G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致车辆损坏。经双阳区交警队认定,郑汉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淑兰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淑兰所有吉AK617G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金额合计为15635元。另查明,被告郑汉青系吉A1GE45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郑汉清支付了赔偿款2100.00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物品(赃物)估价鉴定委托书、长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交通事故损坏零件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淑兰与被告郑汉青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汉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郑汉青自认其是吉A1GE45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只是登记在被告刘玉恒名下,并提出被告刘玉恒与本案没有关系,应由其本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郑汉青辩解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及责任认定书均属于瑕疵证据的意见,因在庭审中本院已向被告询问是否需要重新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的成立,故对被告郑汉青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解该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已向郑汉青支付赔偿款财产损失2000.00元,无责代赔100.00元,其公司已经履行此次赔偿的义务,对此次事故原告的请求不予再支付相关的赔偿款的意见,因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而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只有在已经赔付受害人的情况下才能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因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不能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赔付请求。故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鉴定费7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正规票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以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准,即1563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兰车辆损失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由被告郑汉青赔偿原告刘淑兰车辆损失款136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0元,退回104.00元后,由原告自行负担18.00元,由被告郑汉青负担190.0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桂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条之

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书 记 员 刘 佳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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