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22民初3271号
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
负责人:张伟波,该支行行长。
被告:曹海齐,男,汉族,现住农安县。
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与被告曹海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负担。
审判员 赵国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