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3107号
原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卜大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芬,吉林秉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佐林,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建政,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刘丽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佐林,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建政,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淑芬、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电梯公司)、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佐林、屈建政及吉林分公司的负责人刘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吉林分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房屋抵顶电梯工程款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交付15部电梯, 总价款为240万元,施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迟于安装完成日期后一天罚款3000元。《房屋抵顶电梯工程款协议》约定由原告用以抵顶被告电梯工程款的两套房产,总计167.97万元,其余支付72.03万元现金,约定发货前15日内付现金72.03万元,两套房屋事宜由瞿国斌全权处理。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72万元和两套住房。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日交付15部电梯,并于2015年10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但至今被告仅付9部电梯,还有6部电梯未交付,且已交付的9部电梯亦未进行合格测试以及安装电梯卡系统办理合格证等,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和催要,被告拒不交付剩余的6套电梯,对已交付的9套电梯不予调试、不予安装监控线、不予安装电梯刷卡分层系统及不予交付质量合格的相关的证明文件等义务。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因此被告已经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已交付的9部电梯进行调试、安装监控线、安装电梯刷卡分层系统、向原告出具办理电梯质量合格证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解除尚未交付6部电梯的销售安装,被告返还原告6部电梯货款98.53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35万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5年6月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及《房屋抵顶电梯工程款协议书》,合同约定为15部电梯,设备、安装总价为240万元,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72.03万元和抵顶电梯工程款二套房产(167.97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在2015年8月25日转账72万元给答辩人,答辩交付给被答辩人9部电梯,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由于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支付余款168万元,答辩人曾多次向被答辩人提出质疑和索要未果。现答辩人起诉要求解除另6部电梯的销售安装,返还6部电梯货款98.53万元,35万元违约损失和其他费用。答辩人认为:1、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72万元是事实,答辩人发运安装,调试9部电梯是事实(合141万元)。2、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诉称交付的两套住房,更未收到另外任何款项(房屋抵顶款)。3、被答辩人将房屋抵顶电梯工程款168万元,用白条收据形式支付给案外人瞿国斌的行为,不能确认为是对答辩人履行给付电梯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综上,被答辩人以自己完全履行合同,答辩人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及请求,无事实根据,无证据证明,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房屋抵顶电梯工程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的数量、规格、质量、价格及安装的价格,双方应当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电梯的供货及安装的时间。同时约定了给付款的方式。房屋抵顶电梯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给付的方式及约定合同两套住宅相关事宜由瞿国斌全权负责处理。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成立的理解不一致。原告诉状称8月15日合同应该履行的理解是错误的,主合同第9条合同生效是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公章,且乙方收到上述约定款项生效,并不是8月15日生效。合同的给付起止时间是8月25日第一笔款给付时合同开始生效。关于房屋抵顶电梯款协议约定,乙方收到该款后安排发货。该合同是由2个期限的时间组成,一个是供货期,电梯生产周期为45天,款到了有生产过程,这个过程是45天。原告诉称的8月15日是计划货到时间,现场施工为45天,两个时间加在一起是90天,原告起诉状的表述是不对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付给被告电梯款72万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已经收到此款。本院对该证据确认。
3、瞿国斌出具收据,用以证明2015年11月4日收到电梯款2套房子抵帐价款相当168万元。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有异议,认为168万元电梯款应该给被告。白条收据严重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如果交给被告的话被告应该给出具发票,168万元只有瞿国斌的签字是不对的,既不真实也不合法,原告直接将钱给瞿国斌是错误的。经本院询问二被告虽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要求对收据上瞿国斌签字进行鉴定,又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
4、双安金都内部认购书2份、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2份,用以证明房屋交付时间是2015年末,如果没有按期交房,逾期按同期贷款利息付给购房者,因被告电梯没有运转运行及没有交付使用,致使到现在原告房屋无法交付。虽然有些房屋在2016年1月已经入住,但无法使用电梯,我们应该给住户损失。二被告质证房屋还没有交工完毕,不存在物业管理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安金都内部认购书2份我们认为多少有点关联性,签订日期是2015年5月15日,内部认购与实质购买是两回事,本损失计入本案是不对的。主合同第十条2项有约定,甲乙双方均不得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我们认为原告主张是违反合同内容的,不应采信、不应支持。该证据系原件对真实性本院确认。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已发运、安装、开始调试工作的9部电梯出厂合格证,以证明该9部电梯出厂时合格。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确认。
2、9部电梯土建布置图,用以证明已到位的9部电梯是按该图制作的,已安装完毕,还没调试。原告质证认为该图是由被告自己单独画出的,没有经过原告确认。9部电梯已经安装到相应的电梯井里,但未全部施工完毕,尚未运行使用。该图是施工图,被告已按图进行了实际施工,对真实性确认。
3、银行回单1份(与原告提交一致),用以证明被告收到72万元电梯款。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装备改造维修许可证、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是生产电梯的合法企业,符合规定。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9部电梯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9部电梯授权江苏南通家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安装保养及维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和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哪一家公司安装、是否有资质安装都由被告承担。该证据与给付电梯及安装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现在已经安装完毕。安装公司是否有资质我们也并不清楚,被告也没有给我们提供过。被告未对该证据提供相关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电梯补充合同书(房屋抵顶电梯工程款协议书)(与原告提交一致)、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具有销售权利。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宝马电梯公司系案涉电梯的生产商,吉林分公司系其下属分公司,其有销售电梯的权利。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分公司签合同《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房屋抵顶电梯工程款协议书》各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15电梯,用于双安·金都项目,总价款240万元,电梯生产周期为45天,计划货到工地日期是2015年8月15日,现场施工为45天,计划安装完工日期是2015年10月15日,迟于安装完工日期后一天罚款3000元。结算方式以补充协议为准。验收方法:……3、由乙方安装或由乙方委托安装的,除甲方原因之外,乙方按验收技术标准进行最终质量验收,并向甲方出具产品安装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条款规定的预付款(或定金)后,本合同生效。本合同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时起生效,且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房屋抵顶电梯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甲方用以抵顶乙方电梯工程款的二套房产分别是建筑面积为112.02㎡的1-1-1803号楼和建筑面积为111.94㎡的2-2-1506号楼,房款共计167.97万元,其余付现金72.03万元。且甲方在发货前15日内付现金72.03万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安排发货。抵顶的房产甲方不得对外出售,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行负担。抵顶的房产买卖销售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购房人缴纳所有相关费用(入住费)。本合同两套住宅相关事宜由瞿国斌全权处理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转给吉林分公司72万元,2015年11月4日由合同约定的瞿国斌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11月4日 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元整 1680000.00元 电梯款(两套房子抵帐价格) (2号楼2单元1506号。1号楼1单元1803) 瞿国斌”此后被告仅向原告供9部电梯,至今未进行调试,交付使用。还有6部电梯未供货,亦表示除72万元外其他货款未收到,未收到剩余货款不能供货,9部电梯的调试也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主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完全的民事行为主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吉林分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房屋抵顶电梯工程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将72万元现金及二套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履行电梯交付安装义务,被告至今还有6部电梯未供货,已安装的9部电梯亦未调试合格交付使用,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原告主张对已安装的9部电梯被告应进行调试完成交付使用,解除合同剩余6部电梯部分返还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根据合同约定迟于安装完工日期后一天罚款3000元,根据约定甲方(原告)在发货前15日内付现金72.03万元,乙方(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安排发货,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该款,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7日安装完工,但至今未完工,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每天3000元的违约金不合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适当调整,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适当保护20万元。本案由于被告吉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宝马电梯公司应与吉林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中剩余6部电梯部分;
二、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已安装的9部电梯进行调试、安装监控线、安装电梯刷卡分层系统、并向原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9部电梯安装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6部电梯款98.53万元;
四、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即13000元,由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