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民初814号
原告:邢某,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沈春雨,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诉被告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瑞、被告殷盼盼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阳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9月4日双方家长商议为原、被告订亲,在订亲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万元,约定到了符合法定登记年龄办理登记手续。2016年开始,被告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去被告家找被告,被告称不想再与原告处朋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彩礼事宜未果。原告的起诉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殷盼盼返还彩礼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盼盼辩称,一、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开始同居生活,且在2015年末被告发生宫外孕,在双阳区医院住院7天,实施了输卵管切除手术,给被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双方虽然没有登记,但是已经实际开始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对原告不公平;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都没有工作,两个人的生活支出包括购买电脑、家庭用车的消费以及被告住院治疗的花费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起诉的数额。三、此次解除婚约不是被告主动提出的,而是原告主动提出的,并不存在被告不与原告登记的事实。四、因为被告年龄小,与原告商定订婚事宜,是双方父母承办的,原告请求给付返还的彩礼并没有直接给付到被告本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于2015年7月22日订立婚约,原告家于当日给付被告家彩礼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2014年冬天至2016年5月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经济来源。2015年12月被告因发生宫外孕住院治疗。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证明材料、介绍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殷盼盼辩解彩礼并没有直接给付到被告本人的意见,结合农村习俗,该款性质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且确已给付,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原、被告已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为准备婚礼花费情况及共同生活,且并无生活来源等实际情况,被告殷盼盼宜酌情返还彩礼款2500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盼盼返还原告邢阳彩礼款2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邢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退回525.00元,由原告邢阳自行负担313.00元,由被告殷盼盼负担2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