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2235号
原告:韩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杨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杨恩慧,现年6岁。婚后无财产、无外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判决驳回后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诉来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杨恩慧(2011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经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116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后,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一直和被告生活。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属合法夫妻,但原告在经法院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后,与被告一直分居已经达一年之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益于孩子成长,婚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综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经济收入能力,原告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恩慧(2011年10月21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此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继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