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1014号
原告:吉林省兴华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邵春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渊,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桂荣,女,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县。
原告吉林省兴华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饲料公司)诉被告齐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饲料公司诉称,2014年,齐桂荣因拖欠兴华饲料公司饲料款,向兴华饲料公司出具185254元的欠据1枚,欠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并在欠据中注明如发生纠纷由兴华饲料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双阳区法院起诉。欠据出具后,齐桂荣于2015年末向兴华饲料公司还款20000元,尚欠165254元未予给付。兴华饲料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齐桂荣给付兴华饲料公司欠款人民币1652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齐桂荣负担。
齐桂荣未出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兴华饲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据1枚,证明齐桂荣拖欠饲料款165254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兴华饲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经本院审查,兴华饲料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齐桂荣未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兴华饲料公司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齐桂荣与兴华饲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齐桂荣在兴华饲料公司处购买饲料拖欠货款165254元应予给付。对于兴华饲料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兴华饲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也不能证明其何时向齐桂荣主张了该笔欠款,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齐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兴华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165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5元,减半收取2003元,由被告齐桂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兴华饲料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宛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