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双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蒋红丽,女,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东桥委23组。
被告张哲铭,男,36岁,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一期7号楼5单元601室。
原告蒋红丽诉被告张哲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红丽诉称,被告张哲铭于2013年上半年先后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价款共计15300.00元。被告张哲铭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哲铭给付原告轮胎款3000.00元,剩余轮胎款12300.00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国明立即给付原告轮胎款12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按照原告蒋红丽提供的被告张哲铭的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向被告张哲铭进行了案件送达,但因原告蒋红丽提供的被告张哲铭的送达信息不具体明确,致使本案无法送达、案件无法审理。原告蒋红丽亦无法提供被告张哲铭的其他准确送达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蒋红丽因不能提供被告张哲铭的准确信息致使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蒋红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退回原告蒋红丽108.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中月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宛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