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1972号
原告:齐百侠,现住榆树市。
被告:曲国祝,个体户,现住榆树市。
被告:曲宏伟,现住榆树市。
原告齐百侠诉被告曲国祝、曲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百侠、被告曲国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2014年1月19日,被告又以相同利率增加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年末。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曲国祝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都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无偿还能力,等有钱时再还款。
被告曲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曲国祝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被告曲国祝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一枚。2014年1月19日,被告曲国祝又以相同利率增加借款10万元,在原借条上予以注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年末,被告曲宏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曲国祝从原告齐百侠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曲国祝应按照欠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自借款之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曲宏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曲宏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国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齐百侠借款3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2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曲宏伟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00元,由被告曲国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海涛
二O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许继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