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力杰,高荣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3 07:22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2114号

原告:刘某某,现住榆树市。

被告:高某某,现住榆树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后于2014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高小明,现年27岁。家中财产:房产一处。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不挣钱,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耐至今,现原告实在无法生活下去,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后于2014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高小明,现年27岁。原告为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原告现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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