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60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966号。
代表人魏廷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贺,客户经理。
被告郑国军,男,1972年12月18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双阳支行)诉被告郑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贺、被告郑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双阳支行诉称,郑国军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中国银行双阳支行申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署了编号为2015年AB字01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金额28万元,贷款期限20年。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23日完成抵押登记手续,并于同日完成28万元放款工作,郑国军需于2015年2月1日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截至2016年3月15日,郑国军未能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累计拖欠10期,共计19380.57元,其中拖欠本金5305.39元,应收利息13450.4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73.76元,应收罚款的罚息450.94元。贷款余额276142.66元,未到期本金余额270837.27元。
中国银行双阳支行对上述贷款多次催收,郑国军自称无固定收入,无能力偿还贷款。中国银行双阳支行认为郑国军未尽积极还款的义务,主观上存在恶意拖欠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侵害了中国银行双阳支行的合法权益。中国银行双阳支行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郑国军偿还贷款本息合计金额290217.84元(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5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中国银行双阳支行对本案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郑国军负担。
郑国军辩称,中国银行双阳支行起诉的事实属实,郑国军没有能力一次偿还贷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意及时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行双阳支行与郑国军签订编号为2015年AB字01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郑国军向中国银行双阳支行借款280,000元用以购买双阳区嵩山路东粮食局家属楼东一门702室的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郑国军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双阳区嵩山路东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5年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双阳支行于2015年1月23日向郑国军发放了贷款。借款发生后,郑国军向中国银行双阳支行还款本金3857.34元、利息7114.96元后,其余未能按期还款,至中国银行双阳支行起诉的2016年5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23548.60元,其中本金7244.76元、利息15394.65元及罚息909.19元,全部贷款本金余额为276142.6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抵押权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双阳支行与郑国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郑国军自愿以双阳区嵩山路东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双阳支行依约向郑国军发放了借款,但郑国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双阳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因中国银行双阳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诉讼前已通知郑国军借款提前到期,中国银行双阳支行此次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6年5月12日视为通知到达郑国军,郑国军即应当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郑国军在此期限之后履行,视为逾期,应当按照双方关于罚息的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双方对于如何实现抵押权未作出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如郑国军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双阳支行有权申请法院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郑国军主张其一次性偿还借款有困难,要求按原还款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中国银行双阳支行不同意郑国军的主张,郑国军因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目前的给付能力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故对郑国军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中国银行双阳支行在已经对担保物设定了抵押登记、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又申请对该抵押物进行诉讼财产保全,由此产生的保全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6142.66元及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15394.65元、罚息909.19元,合计292446.50元;自2016年5月13日起的利息,以292446.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郑国军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可以申请法院对被告郑国军抵押的坐落于双阳区嵩山路东的房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3元,保全费1971元,合计762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负担1971元,由被告郑国军负担5653元,被告郑国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星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明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