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122民初1997号
原告于刻,现住农安县。
被告王德财,现住农安县。
原告于刻与被告王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给付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81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2分。2016年5月20日,被告偿还本金400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王德财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德财于2016年2月25日向于刻借款8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王德财于2016年5月20日偿还本金40000.00元,余款41000.00元及利息经于刻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被告王德财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于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德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于刻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81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20日;本金41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2分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0元及保全费430.00元由被告王德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宝海
审 判 员 崔景辉
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