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民终4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利远,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吉林毕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双丽,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忠,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孙利远因与被上诉人刘双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利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被上诉人刘双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利远上诉请求:1.改判孙利远只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102元、住院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3594元、修复疤痕费2800元、律师代理费1849.8元,总计18845.8元;2.上诉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刘双丽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将刘双丽“要求终止妊娠”的责任强加给孙利远,并判决孙利远承担“妇婴医院治疗28天”的相关费用是不公平的;2.刘双丽在中心医院治疗25天所用药品中,一部分不是治疗交通事故伤的用药,应由刘双丽自负;3.刘双丽的车辆损失根本不可能达到4440元,也不可能发生700元的交通费;4.由于刘双丽的伤情并不严重,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律师代理费5000元受到保护,明显无理。
刘双丽辩称,1.由孙利远申请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人工流产中止妊娠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向和补强了市妇婴医院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所证明的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2.刘双丽的车辆损失数额已由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可以证明,交通费也符合事实,合情合理;3.孙利远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双丽因此次事故受伤流产事实存在,心灵创伤长久且难以愈合,虽未构成伤残,但流产给刘双丽及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根据孙利远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实际,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属适宜;4.一审法院采信律师代理费票据,属于据实认定,符合证据裁判规则。综上,刘双丽的赔偿主张均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理由说理论证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利远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双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利远赔偿刘双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暂定3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等由孙利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日,当事人陈严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注销的×××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辽源市秸杆发电厂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辽营公路交汇路口处,在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辽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马春山驾驶的×××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面包车乘员刘双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严承担此次事故的的全部责任,马春山及刘双丽无责任。×××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孙利远。马春山与刘双丽是夫妻关系,受损车辆×××号面包车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号面包车本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人民币4380.00元,花去公估费300.00元,邮递费60.00元。刘双丽受伤后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鼻根软组织挫伤、尿道感染,二级护理25天,花去医疗费6022.00元,出院诊断为建议去妇婴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9月28日刘双丽转入妇婴医院住院治疗28天,病情摘要为停经约70天,下腹不适1天,要求终止妊娠入院。行钳刮术及抗炎治疗。诊断为早期人工流产、前次手术后子宫瘢痕、急性肾盂肾炎,二级护理28天,出院诊断为隔期复查尿常规,必要时到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花去医疗费4478.73元。刘双丽在辽源市中医院、东辽县人民医院、吉大医院检查治疗及外购药物支付费用共722.60元。在诉讼中,刘双丽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鉴定事项: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双丽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2800.00元。花去鉴定费1500.00元;孙利远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鉴定事项:请求鉴定刘双丽做人工流产中止妊娠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双丽做人工流产中止妊娠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双丽为提起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5000.00元,复印费30.00元,邮寄费25.00元。刘双丽是从事蔬菜水果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刘双丽撤回对陈严的起诉,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1223.33元,2、护理费6576.24元{(中心医院25天+妇婴医院28天)×124.08元},3、误工费:25014.64元{8个月×3126.83元(批发和零售业)},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100.00元×53天)5、交通费1382.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车辆损失费: 4440.00元,8、鉴定费1500.00元+300.00元=1800.00元,9、保全费580.00元,10、律师代理费5000.00元,11、复印费40.00元。合计:65838.2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刘双丽的合理损失应由孙利远承担。孙利远对刘双丽合理用药和车损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未提供证据,对刘双丽提供医疗费票据和车损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刘双丽的误工期限,刘双丽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虽然没有诊断休治期限,但根据劳动部女职工保护规定,参照刘双丽病情摘要中停经约70天,出院后给予休假30天,刘双丽误工84天,每日143.76元按批发和零售业给付误工工资。对交通费,刘双丽提供证据不足,参照刘双丽住院时间、地点等,保护700.00元为宜。对精神抚慰金,保护3000.00元。刘双丽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223.33元,2、护理费6576.24元{(中心医院25天+妇婴医院28天)×124.08元},3、误工费:12075.84元(84天×143.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100.00元×53天)5、交通费70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0元,7、车辆损失费4440.00元,8、鉴定费1800.00元(1500.00元+300.00元),9、律师代理费5000.00元,10、修复疤痕费2800.00元,11、复印费、邮寄费55.00元。合计52970.41元。判决:“一、被告孙利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双丽损失52970.41 元;二、驳回原告刘双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在一审中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已分别对刘双丽终止妊娠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车辆损失数额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所以孙利远认为其不应承担刘双丽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过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刘双丽在此次事故中造成面部瘢痕和终止妊娠等实际损害后果,以及孙利远的过错程度等各方面因素,一审酌定孙利远给付刘双丽适当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所以孙利远主张刘双丽伤情并不严重,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刘双丽已实际支出其在辽源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的客观事实,故孙利远主张此部分的费用过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利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孙利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忠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王诣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宿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