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崇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1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民初559号

原告:邵崇军,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张学山,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住所地:靖宇县。

负责人:张德海,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汉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职员。

原告邵崇军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以下简称靖宇建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山、被告靖宇建行委托代理人芮秀成、王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涉农助业借款保证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邵崇军、尚丰收、牛洪伟三人与靖宇建行签订了《个人涉农助业借款合同》,约定三人每人向靖宇建行借款4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同时,双方签订《涉农助业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经靖宇建行核查三人各缴纳担保金40万元并用价值800万元的物品进行担保。邵崇军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缴纳了保证金并提供了担保物。2015年7月前,邵崇军已经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在其向靖宇建行索要保证金及抵押物品手续时,靖宇建行以其他二人没有偿还借款为由拒还,并将其他二人的借款抵押手续复制给邵崇军。通过复印材料,邵崇军发现尚丰收、牛红伟提供的抵押物品都是虚假的。根据法律规定,靖宇建行应对借款人、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的抵押权、质押权的可靠性进行严格审查,但靖宇建行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因靖宇建行的原因致使其他二人的抵押物不能足额偿还其拖欠的贷款,致使邵崇军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显示公平,因此,诉至法院。

靖宇建行辩称,一、靖宇建行在放款过程中严格履行程序。靖宇建行选择借款人是经过靖宇县长白山人参产业商会的推荐而确定的。根据靖宇建行与长白山人参产业商会签订的互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可以明确,借款参户需要交纳互保金才可能获得推荐资格,并且由互保金作为参户借款还款的保证。对于借款人提供担保资产的真实性,靖宇建行与长白山人参产业商会在互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长白山人参产业商会对推荐人员资产真实性负责。二、靖宇建行与邵崇军签订的是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抵押担保不是合同签订的必要条件。根据靖宇建行与邵崇军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可以明确,合同有效并不以借款人是否提供抵押物或者担保物为必要条件。本案中,靖宇建行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或者担保是其认为降低风险防控而实施的行为。邵崇军的借款就是因为不以提供抵押或者担保为必要贷款条件,才需借款人三户联保。长白山人参产业商会对借款人提供的担保物真实性负责,靖宇建行也到现场对担保物进行了查看,并经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因此靖宇建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无过错,邵崇军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三、靖宇建行与邵崇军签订合同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经靖宇县公证处公证,确认了邵崇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力与靖宇建行签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邵崇军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靖宇建行与靖宇县长白山人参产业商会签订互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借款参农大户向靖宇建行贷款时,应向靖宇县长白山人参产业商会交纳互保金,如长白山人参产业商会出现影响其履行代偿责任的情形,则靖宇建行有权从互保金账户扣款提前清偿借款参农大户的欠款,互保金存续期间至靖宇县长白山人参产业商会内所有借款参农大户对靖宇建行最后一笔互保金贷款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013年6月7日,邵崇军、尚丰收、牛洪伟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协议内容。靖宇县长白山人参产业商会出具会员贷款推荐表,推荐邵崇军、尚丰收、牛洪伟贷款4000000元。

2013年6月7日,邵崇军、尚丰收、牛洪伟各自出具承诺书,其向靖宇建行申请涉农助业贷款,列明了其所有的合法财产,并承诺如不按约履行,则同意靖宇建行处分财产清单中的财产。靖宇建行对邵崇军、尚丰收、牛洪伟的财产进行了核查。

同日,邵崇军、尚丰收、牛洪伟出具同意保证证明及多户联保承诺书,自愿互做保证人。

2013年7月23日,靖宇建行与邵崇军、尚丰收、牛洪伟签订《个人涉农助业借款合同》,约定邵崇军、尚丰收、牛洪伟三人各自向靖宇县建行贷款400万元,三人为一个联保小组,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靖宇建行与邵崇军签订涉《农助业借款保证合同》,邵崇军作为保证人,对尚丰收、牛洪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债权本金为800万元。

同日,靖宇建行与邵崇军、尚丰收、牛洪伟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

同日,靖宇县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率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个人涉农助业借款合同》、《农助业借款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佐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邵崇军提供的个人涉农助业借款合同、涉农助业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书、资产核查表。靖宇建行提供互保金合作协议、长白山产业商会会员贷款推荐表、尚丰收、牛洪伟资产核查表、个人助业贷款面谈记录、邵崇军出具的同意保证证明、多户联保承诺书、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邵崇军要求确认其与靖宇建行签订的涉农助业借款保证合同无效,其认为作为同一联保小组的其他两位债务人抵押的财产存在虚假,靖宇建行未尽到如实审查的义务,扩大了其承担的风险。本案中,邵崇军与靖宇建行签订的是保证合同,保证是约定的人的担保,不同于抵押担保,对保证人财产的审核只是靖宇建行为降低贷款风险而实施的行为,是否进行审核及贷款人是否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与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必然联系,且经审查该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邵崇军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邵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文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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