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爱东与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1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刘爱东,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张学山,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方田,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刘兴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东与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鉴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7月17日、9月17日就鉴定一事召开听证会。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12月29日接到鉴定结论,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4日召开听证会,刘爱东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本院通知鉴定机构,后刘爱东撤回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山、刘方田,被告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爱东诉称,其系兴江公司股东之一。兴江公司在承建靖宇县新兴北路棚户区改造开发项目过程中,为了保证开发效果,刘爱东与兴江公司负责人刘兴江等人商量,公司同意家居五金建材大市场开发项目,由刘爱东独立开发,与兴江公司不发生关系,刘爱东设立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筹资金、自主经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刘爱东在实施该项目中得到了靖宇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首肯和同意。刘爱东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对该项目实施了征地拆迁等大量工作。但就在项目正常运转中,刘爱东涉嫌职务犯罪被羁押。羁押过程中,兴江公司擅自变更了分公司的负责人,将属于刘爱东开发项目中被冻结返还的资金由兴江公司占用,开发的家居五金建材大市场项目改作他用。兴江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刘爱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爱东与兴江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兴江公司辩称:1、刘爱东不是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主张协议书效力的主体资格,其请求应予驳回;2、兴江公司靖宇分公司已于2013年5月注销,一方当事人主体已不存在,该协议书自然无效;3、兴江公司靖宇分公司的设立违反公司法及兴江公司的章程,该分公司与兴江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当然无效;4、即使是刘爱东所谓设立靖宇分公司并与兴江公司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经法定程序,违反忠诚勤勉义务,严重侵害兴江公司的利益,侵害股东的合法利益,协议书无效。且该协议书上公章并非合同签订之时加盖,而是在兴江公司及刘爱东本人报案公章丢失后加盖的。综上,请法院依法确认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驳回刘爱东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设立,负责人为刘爱东。

2010年7月13日,兴江公司(甲方)与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其债权债务和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等责任,也不收取其管理费和利润,只获得开发业绩用于兴江公司的年检和企业开发资质升级。乙方可以随时重新成立开发公司,取代上述分公司的一切开发经营活动,承担其一切债权债务及风险。该协议书上加盖兴江公司公章及法人高强名章、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公章及负责人刘爱东名章。

2010年7月19日,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下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其用地项目为靖宇家居五金建材大市场。2010年9月7日,该项目到位资金为2000万元。

2010年12月20日,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与靖宇县人民政府签订靖宇家居五金建材大市场建设项目协议书。由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承建靖宇县家居五金建材大市场项目。

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已经由刘爱东实际经营。

2013年5月7日,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注销。

兴江公司登报发表声明:该公司所持公章、法人章、财务章于2011年5月12日一并丢失,声明作废。

2015年1月26日,兴江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兴江公司的公章及高强的名章是否是在2011年1月13日之后形成的。2015年12月2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协议书上兴江公司的公章及名章的加盖时间与兴江公司提供2011年1月24日的交款单的时间相当。

佐证以上事实的有刘爱东提供的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靖宇家居五金建材大市场建设项目协议书、靖宇县政府会议纪要、汇报材料、调取于兴江公司的财会账目材料、遗失声明、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到位资金证明。兴江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未采信的证据有刘爱东提供的刘兴江、傅余华、孙彦华、随科平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系自然人自述,其证明力较低,且不能佐证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予采信;白山市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鉴定申请书系兴江公司申请鉴定所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兴江公司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公司章程、设立分公司申请表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1、主体问题。本案诉争协议的签订双方为兴江公司和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靖宇分公司已于2013年5月7日注销。虽然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但从双方签订合同来看,名为分公司,但实际上该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需兴江公司行使总公司的权利履行总公司的义务。同时,兴江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对成立的靖宇分公司进行了投资并实际控制经营,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靖宇分公司由刘爱东作为负责人实际投资经营。靖宇分公司已被兴江公司申请注销,刘爱东作为其实际投资人,即成为权利义务关系人,其有权要求确认该合同的效力,故刘爱东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兴江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2、关于该合同的效力,兴江公司认为合同加盖公章的时间系其公章及名章不在其公司控制时加盖,经鉴定,该公章的确不是在合同书写日期加盖。但被告登报声明其公章、名章遗失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鉴定加盖时间在此之前。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佐证兴江公司的抗辩理由,其理由不成立。该合同签订后,刘爱东已经实际经营该公司,且靖宇分公司开展了与靖宇县政府签订协议书等业务。可见靖宇分公司已按该协议约定,实现了合同目的。且合同法的立法本质系充分支持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即使该合同签订存在部分瑕疵,但仍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兴江公司作为总公司与其分公司互相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合同,应予以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刘爱东要求确认兴江公司与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判决如下:

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负责人刘爱东)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文

审 判 员  张诗涵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飞然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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