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佟亚光、刘喜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民初54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

负责人李家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凯久,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亚光,女,汉族,1961年10月24日出生,住德惠市胜利街人武委17组。

被告刘喜勋,男,汉族,1964年6月29日出生,住德惠市胜利街人武委17组。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被告佟亚光、刘喜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凯久、邴闻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亚光、刘喜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支用方式是循环支用。支用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确定)。原告支付借款18万元,此后被告偿付了部分本息,2015年9月28日起拖欠本金167,743.36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据此,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款本金167,743.36元,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履行。二被告提供1套房屋,为还款等合同义务做抵押担保,有“他项权利证”及“抵押合同”为证。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依约终止;二、被告佟亚光、刘喜勋偿还贷款本金167,743.3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佟亚光、刘喜勋在法定期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被告佟亚光、刘喜勋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佟亚光人民币18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还款频率为每月,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和《个人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中约定利息年利率为8.7%,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 ,并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客户服务试算功能结清试算”系统中记录的相关信息计算利息及罚息。2014年6月2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被告佟亚光、刘喜勋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佟亚光、刘喜勋以其坐落在德惠市建设办事处十四区5栋3单元3层2号,产权证号为10628846号、建筑面积为97.51㎡的房屋为此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房屋产别为私有,房屋结构为砖混,房屋总层数为六层,房屋用途为普通住宅。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佟亚光、刘喜勋做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2014年7月1日,原告将贷款18万元支付到被告佟亚光指定的(账号为:622700094561017837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账户上。此后,被告按月偿付了相应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1日。自2015年7月2日起,被告佟亚光、刘喜勋再没有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至起诉时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7,743.36元。

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被告佟亚光、刘喜勋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一、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偿还欠款,即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单方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人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二、借款人违约、不按时偿还欠款、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被告佟亚光、刘喜勋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十六条约定:“对第二条的约定 甲方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第十八条约定:“一、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偿还欠款,即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单方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人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二、借款人违约、不按时偿还欠款,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010204-0033-201409567)原件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20010204-0033-201409567)原件一份、《助业借款支用单》原件一份、《中国建行个人助业借款面谈记录/申请书》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原件二份、《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佟亚光、刘喜勋《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佟亚光、刘喜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佟亚光、刘喜勋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被告佟亚光、刘喜勋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系签订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二份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于此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丁素娟、赵振闯于2015年7月2日起未按与原告所签定的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丁素娟、赵振闯未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偿还贷款的义务,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起诉时止已逾期两个月,按照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被告佟亚光、刘喜勋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要求终止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主张,要求被告佟亚光、刘喜勋偿还贷款本金167,743.3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的主张,及要求被告佟亚光、刘喜勋对此笔贷款本金167,743.36元、利息及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佟亚光、刘喜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被告佟亚光、刘喜勋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终止。

二、被告佟亚光、刘喜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贷款人民币167,743.36元、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客户服务试算功能结清试算”系统的数额给付利息及罚息)。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对被告佟亚光、刘喜勋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佟亚光、刘喜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4.00元,由被告佟亚光、刘喜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王相庚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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