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民初2167号
原告:郑艳丽,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张金波,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郑艳丽与被告张金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丽、被告张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艳丽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06月05日经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原告在公主岭市大岭镇南道村八组承包的土地由被告无偿耕种。原告生活困难,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5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金波辩称,原告在公主岭市大岭镇南道村八组承包的土地3.53亩。2009年12月修天然汽管道时占用家庭承包的土地3757平方米。建房时还占有我父母的土地4分,时至今日也没有补给我父母。我同意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我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原告郑艳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2、(2014)公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证明原被告经本院调解,2016年06月05日,原被告自愿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3、公主岭市大岭镇南道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二份,主要证明郑艳丽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大岭镇南道村八组承包到土地,承包的土地块数为五块,其中一等地0.062垧,二等地0.10垧,三等地0.068垧,大荒二等地0.075垧,北洼子1.5垅,山岗子1垅。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4、公主岭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主要证明发包方南道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张金波。承包土地经营权共有人张金波、郑艳丽、张杰。承包地总面积10.58亩,承包起止时间1998年01月0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张金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南道村三屯各户领取天然气管道占地款一览表。主要证明长春燃气公司修天然气管道时占用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3757平方米,占地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0元,2009年12月04日,张金波领取占地补偿款150 28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艳丽与被告张金波原系夫妻。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郑艳丽在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大岭镇南道村八组承包土地3.53亩。2009年长春市燃气公司修建天然气管道占用家庭承包的土地3757平方米,2013年08月,被告张金波建房占用土地270平方米。2014年06月,原被告自愿离婚。离婚后,原告承包的土地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郑艳丽在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大岭镇南道村八组承包土地3.53亩,原告承包土地与其他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登记在同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这种土地承包关系系按份共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或者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力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郑艳丽有权要求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份额分出,自行处理。2008年长春燃气公司修建天然气管道占用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张杰所承包的土地3757平方米,建房占用土地270平方米。上述占用土地面积4027平方米,应由原、被告及张杰均摊,在承包的土地面积中予以扣减。每人承包的土地面积中减去1342.33平方米,折算成亩数为1.342亩(1公顷=10亩)。原告承包地的面积是3.53亩减去1.342亩,被告应返回给原告2.188亩土地经营权,按承包土地的原始台帐中登记的内容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波自2017年01月01日起返回原告郑艳丽2.18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按土地原始台帐所登记的内容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剩余50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良
二0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