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民初1281号
原告陈金杰,女,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马强,男,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孙艳芝,女,现住址同上。
原告陈金杰与被告马强、孙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杰、被告马强、孙艳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陈金杰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在原告夫妻处借款13万元,由于被告无能力还款,将房屋、宅基地、孵化设备、三项电抵顶给原告及丈夫马某,双方签订协议书,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将上述资产交付给原告,也未偿还借款,在原告的丈夫马某病故后,原告始终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因国家法律不允许城市户籍人员在农村购买房屋土地,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债内容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的丈夫马某(已故)与二被告人资产抵债协议无效,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年利5.2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马强辩称、马某系我叔伯哥哥,确实借钱了,借7.6万,利息5分,2008年借的,条是我出的,字是我签的。利滚利滚出13万元。我同意还7.6万元,超出数额不同意拿。当时我哥来找我,说我不签字我嫂子就要离婚,我就签字了。
孙艳芝辩称,确实在马某拿本金7万元,出条把利息6 000元打在欠条里,共计7.6万元。13万元欠条我没有签字。
经审理查明,陈金杰与马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6日马某死亡。马某是被告马强的叔伯哥哥。2009年10月20日,马强、孙艳芝与马某签订出让合同,约定马强、孙艳芝自愿将房基地及住房和两套孵化器以14万元价格出让给马某,当日马强和孙艳芝给马某出具收条一份,收到马某交来卖房款13万元。2010年3月22日,马某与马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马强出让给马某的房屋及房基地、孵化设备、三相电,每年租金3 000元,租期从2010年1月份开始,租期到不同意租时,立即给倒出房屋及房基地、孵化设备、三相电源。因马强欠马某13万元,故将上述资产全部抵顶给马某,原告主张确认原告的丈夫马某(已故)与二被告人资产抵债协议无效,要求二被告还款13万元,二被告承认在马某处借款,但对借款的数额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欠条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告的丈夫马某(已故)与二被告资产抵债协议无效,因原告的丈夫马某与被告马强签订协议书的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括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告陈金杰与马某系城镇居民,故该协议确属无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原告夫妻处借款13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马强、孙艳芝签字收据和出让合同予以证实,被告马强承认欠马某钱,但欠款数额是7.6万元,其余是利息,共计出13万元的条。被告孙艳芝承认欠马某钱,但只承认欠7.6万元,并对收据上孙艳芝的签字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办理鉴定手续,视为被告放弃鉴定。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三份,原告予以否认,且该收条均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之前,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都可以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金杰主张二被告按约定年利5.22%给付欠款产生利息44 109元,原被告没有约定给付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每年给付原告2 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主张2 000元是被告租地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及租地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主张是无效合同,因双方争议2000元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评判,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强、孙艳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金杰借款13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780元由被告马强、孙艳芝负担2 822.37元。原告陈金杰负担95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宏
代理审判员 郝健委
人民陪审员 崔静波
二○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曲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