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利,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彪,务农,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利,辽源市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华,辽源市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原审被告:付德利,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彪及原审被告付德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闫彪所在工程队与有关部门达成了拖欠工资给付的协议,其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闫彪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闫彪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闫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成忠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王诣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殿锋
书记员 宿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