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英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1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民初400号

原告:徐英林,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住所: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牛会军,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法律顾问。

原告徐英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以下简称“靖宇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英林诉称:其在靖宇农行办理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28481870786581913)。2014年4月29日,该卡内存款余额为19296.76元。2014年4月29日1时15分,徐英林收到短信提醒,该卡内存款19000元被支取,并发生异地手续费204元。徐英林马上向海城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提示徐英林及时到附近银行存款以固定证据并告知其到盗刷网点所在地的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四达派出所报案。徐英林于2014年4月30日到该派出所报案,鞍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9日向徐英林下发立案告知书,案件至今未破。因徐英林与靖宇农行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靖宇农行有义务保证徐英林的存款安全。在储蓄卡未离身的情况下,卡内存款被盗刷,说明靖宇农行设备或系统不具备识别伪卡的安全保障功能,靖宇农行应承担被盗存款的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靖宇农行赔偿徐英林被盗的存款19000元及手续费204元,合计19204元,并自2014年4月29日起支付19204元的活期存款利息。

靖宇农行辩称:一、不能确认徐英林卡内存款为被盗刷。因为其自述的卡没有离身没有说服力,况且海城距离鞍山仅几十公里的路程,无法排除盗刷不是徐英林本人或伙同他人所为的可能性。二、即使存在伪卡刷卡取款,但必须要知晓密码,一定是徐英林本人将密码泄露。三、本案是跨行取款,并非在农行的设备上取款,系他行设备或系统无法识别真伪,与农行无关。四、徐英林在开卡时由其本人填写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支取方式为凭密码,即使存在伪卡,在银行无法识别真伪的情况下,只要密码输入正确,任何人的支取行为均是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综上,靖宇农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英林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23日,徐英林在靖宇农行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481870786581913,并办理了收支短信提醒功能。2014年4月29日1时13分至1时16分,该卡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部邮储银行取款机上取款7次共计19000元,产生手续费204元。徐英林收到载有该卡交易记录的短信后,发现该卡被他人盗刷,其到海城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报案,并于1时55分用该卡存款100元,2时36分取款100元,以佐证该卡由其持有的事实。2014年4月30日,徐英林到被盗刷地所在的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5月9日下发立案告知书:决定对徐英林银行卡内现金被诈骗案立案侦查。该案未结。

以上事实有徐英林提供的农行借记卡、海城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立案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靖宇农行提供的个人账户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徐英林向靖宇农行开立账户,领取并使用银行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靖宇农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确保储户存款安全及其所发行的银行卡无缺陷,不能被非法复制、使用,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数据被轻易盗用,其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并负有保障原告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徐英林要求靖宇农行支付存款19000元、手续费20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靖宇农行主张徐英林未能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涉案银行卡发生的七笔交易是通过位于鞍山市的取款机跨行操作完成的,而交易发生后30分钟徐英林即在海城市公安机关报案,并存取现金证明涉案借记卡由其持有。故可以认定徐英林持有的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银行卡并没有进行操作,而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鞍山市进行的取款。靖宇农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徐英林对其持有的银行卡及密码没有妥善保管,其说法仅为推测,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靖宇农行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银行卡在交易时是基于正确的密码完成操作,但前提是持卡人使用的必须是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持伪卡进行交易不能免除银行的责任。因此,靖宇农行在无证据证明徐英林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应先行承担资金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徐英林存款19000元、手续费204元,并自按存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 文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