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凤玉与李陆、沈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3 07:2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83民初2229-1号

原告许凤玉,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陆,住德惠市。

被告沈丽,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凤玉与被告李陆、沈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凤玉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陆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许凤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许凤玉撤回对被告李陆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  祝 飞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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