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姗姗与范存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1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民初33号

原告:杨姗姗,女,汉族,1986年2月3日出生,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存福,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靖宇县。

原告杨姗姗与范存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姗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杨晓滨、被告范存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姗姗诉称:其与范存福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8日17时许,杨姗姗驾驶范存福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2015年3月18日,被害人的5名法定继承人向靖宇县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姗姗、范存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9月7日,法院对杨姗姗执行逮捕并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2015年9月2日,范存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9月7日,靖宇县法院将杨姗姗提押到法院,并告知如果能够赔偿被害方40万元就能够判缓刑。范存福因拖欠杨姗姗欠款446500.00元,并明知杨姗姗无力赔偿,且急于判缓刑便乘原告之危,与杨姗姗签订一份范存福代杨姗姗赔偿被害人家属25万元,抵顶欠杨姗姗的债务。该协议签订后,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杨姗姗、范存福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40万元。2015年9月10日,靖宇县法院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处杨姗姗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杨姗姗认为,范存福在其犯有交通肇事罪在看守所羁押并急于判处缓刑的情况下,乘人之危,使杨姗姗在违背自己真是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赔偿协议;且杨姗姗在交通肇事时与范存福是夫妻关系,所肇事车辆系范存福所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范存福不仅在肇事车辆上,而且还与杨姗姗厮打;范存福没有为肇事车辆交纳交强险;且被害方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将范存福列为了被告人,其应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责任,但范存福却在与杨姗姗签订的协议中之约定了杨姗姗承担被害方的赔偿责任,其却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实属显失公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诉杨姗姗与范存福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范存福承担诉讼费用。

范存福辩称:其对杨姗姗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该协议是杨姗姗自愿签署的,而且是在法院办案人员见证下签署的,根本不存在胁迫。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杨姗姗驾驶范存福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冮殿君死亡。2015年9月7日,在羁押期间,杨姗姗与范存福签订协议书,约定:杨姗姗同意赔偿被害人40万元。其中15万元由杨姗姗父母承担,剩余25万元由范存福代杨姗姗支付,该25万抵顶范存福欠杨姗姗的债务......。2015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杨姗姗与范存福赔偿冮殿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万元;其中杨姗姗给付15万元,范存福给付25万元。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杨姗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9月29日,杨姗姗与范存福经本院调解离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杨姗姗提供的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

未采信的证据有杨姗姗提供的病例、诊断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杨姗姗以范存福在其被刑事羁押期间,急需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乘人之危,迫使其签订抵顶欠款协议,要求撤销。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本案中,杨姗姗并未出示有效证据佐证范存福在其危难之际,乘人之危,迫使其与范存福签订抵顶债务协议书。且杨姗姗以其患有精神疾病,其签订协议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为该合同应予撤销亦无证据佐证,不成立。

故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姗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杨姗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飞然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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