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 吉0381民初2321号
原告:昌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昌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洪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宋某某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事实和理由:我与宋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10月16日未登记结婚,婚后亦未补办结婚证,我系再婚,宋某某系初婚。我与宋某某结婚带来一女梁某某(32岁,已婚),婚后生一女宋某甲(29岁,已婚)。婚前我对宋某某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宋某某性格暴躁,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并对我拳打脚踢。宋某某在经济上对我控制较严,我身患疾病宋某某拒绝支付医药费。2012年宋某某因生活琐事将我打伤,我离家在外地生活。宋某某找亲友劝说并下保证承诺与我好好相处,但宋某某违反承诺经常打骂我。2016年06月宋某某又因生活琐事将我打伤,致使我住院治疗13天。鉴于宋某某经常打骂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宋某某辩称,昌某某起诉所陈述的未登记结婚时间及婚后未补办结婚证属实,昌某某系再婚,我系初婚,生育子女及分居时间属实。我与昌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但没有大的矛盾,我很少动手打昌某某。2016年06月,昌某某酒后用水舀子打我右眼角处,将我右眼角打出血。我拽住昌某某打了她两个嘴巴。昌某某头部的外伤是自己撞墙形成的。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昌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宋某某否认有两亩开荒地,两间小房,但宋某某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昌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昌某某宋某某的婚姻属于事实婚姻。该事实婚姻虽经本院调解,但因昌某某离婚态度坚决,调解未能和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昌某某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昌某某、宋某某于2012年06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昌某某在大岭镇孟学坊村六组承包土地3.6亩、另外租2亩土地及开荒地2亩、租的地及开荒地分给昌某某各1亩,三间瓦房分给昌某某1.5间,二间小房分给昌某某1间,宋某某承认以上情况属实。如宋某某反悔或有暴力现象,昌某某有权利解除夫妻关系,并得到以上财产。该协议书系昌某某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昌某某、宋某某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昌某某与宋某某离婚。
二、砖瓦房1.5间(西侧)、小房1间(西侧)归昌某某所有。昌某某承包的土地3.6亩、转包的土地1亩、开荒地1亩的承包经营权归昌某某;砖瓦房1.5间(东侧)、小房1间(东侧)归宋某某所有。宋某某承包的土地3.6亩、转包的土地1亩、开荒地1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宋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昌某某负担150元,剩余150元退还给昌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良
二O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