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民初351号
原告:李冰,女,满族,1988年8月6日出生,住靖宇县。
被告:胡显峰,男,住辽宁省开原市,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李冰与胡显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显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冰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李冰与胡显峰达成买卖树苗协议,约定每车装车后胡显峰即向李冰付款,开始几车李显峰按约定付款,但是彼此熟悉后,胡显峰陆续累计拖欠李冰树苗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胡显峰向李冰出具欠条一份,树苗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胡显峰给付树苗款1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胡显峰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胡显峰在多次向李冰购买树苗,累计拖欠树苗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李冰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胡显峰向李冰购买树苗,应按时结算树苗款,其拖欠的行为已属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纳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李冰要求胡显峰偿还树苗款1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间,应自李冰向胡显峰主张还款之日的次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李冰未出示证据佐证其向胡显峰主张债权的时间,故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4月7日。胡显峰应自2016年4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李冰利息。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胡显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冰树苗款10万元,自2016年4月7日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胡显峰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飞然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