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81年4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闫某某,男,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O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陈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