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民初4480号
原告:李进山,男,汉族,延吉市宏信汽车维修厂负责人,现住延吉市。
被告:邵凤,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委托代理人:陈广文(系邵凤的丈夫),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原告李进山诉被告邵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山,被告邵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进山诉称:2016年2月22日10时许,因琐事李进山与邵凤在延吉市进学街医药大厦(现和谐家园)9楼走廊内发生争执,邵凤用拖布将李进山的右眼眼眶打伤。经医生诊断为右眼睑裂伤、右眼挫伤、右眼玻璃体浑浊、右眼眶外伤感染。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和延边中医院治疗,李进山共支出医疗费4031.37元。2016年2月24日,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进山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3月21日,延吉市公安局对邵凤进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500元。2016年6月20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做出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进山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为45日;面部瘢痕修复术的费用为3200元。由于邵凤的过错行为给李进山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邵凤支付医疗费4031.37元、误工费9423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2854.37元。
邵凤辩称:李进山所述不属实,事发当日李进山拿着拖布到邵凤的住处无理取闹,对邵凤的母亲进行侵害,邵凤阻止李进山,李进山是在争执当中将自己划伤的。李进山所主张的医疗费过高,误工费无依据,因李进山今年已76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享有退休工资,不同意支付误工费。鉴定程序不合法,邵凤未参与鉴定,不同意支付鉴定费。不认可李进山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邵凤同意支付李进山医疗费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0时许,李进山与邵凤因琐事在延吉市进学街医药大厦9楼走廊内发生争执,邵凤用拖布将李进山右侧眼眶打伤。当日,李进山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右眼睑裂伤、右眼眶外伤感染、右晶体混浊,并行清创术。2016年3月23日,李进山到延边中医医院被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玻璃体混浊。2016年5月20日,李进山再次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经检查视力为VD=0.5、VS=1.0,面部遗留瘢痕。
2016年3月21日,延吉市公安局做出延公(进)行罚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邵凤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的处罚。2016年6月20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做出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进山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45日;面部瘢痕修复术的费用评估为3200元。李进山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李进山因治疗支出医疗费4031.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李进山向本院提供的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延边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延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李进山向本院提供延吉市宏信汽车维修厂营业执照、居民户口本、李进山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吉林省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证、延吉市宏信汽车维修厂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其实际发生误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延吉市宏信汽车维修厂由李进山亲属经营,该厂与李进山具有利害关系,且李进山已达退休年龄并享有退休工资,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进山的误工损失,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邵凤因琐事与李进山发生争执,用拖布将李进山的右侧眼眶打伤,侵害了李进山的民事权益,邵凤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李进山要求邵凤支付医疗费4031.37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进山主张误工费9423元(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209.40元×误工日期45日),对此本院认为,李进山已达退休年龄且享有退休工资,李进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次受伤实际发生误工损失,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李进山主张邵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本院结合李进山的损害程度、本地区平均收入状况及邵凤的赔偿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邵凤虽主张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进山医疗费4031.37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9431.37元;
二、驳回原告李进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邵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李进山负担166元,被告邵凤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纯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