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殿才,现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东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马红梅,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田福琴,现住吉林省东丰县。
原审被告:王秋军,现住吉林省东丰县。
上诉人鲍殿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原审被告田福琴、原审被告王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鲍殿才主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鲍殿才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鲍殿才撤回上诉 。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元(已预缴),减半收取175.00 元,由鲍殿才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车全庆
审判员 朱建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宋民秀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