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重字第7号
原告:靖宇县兴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林,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航,1979年 1月27日生,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张仁福,住靖宇县。
被告:生寿涛,住靖宇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国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朝军,系总经理。
被告:杨君,个体工商户,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靖宇县兴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仁福、生寿涛、吉林国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靖宇县兴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张亮系涉案装载机的权利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及不同意追加吉林国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君为本案当事人,并于2016年6月13日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另案另行起诉。经审理原告原告靖宇县兴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靖宇县兴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
审 判 长 刘 增
代理审判员 王香萍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