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民初368号
原告:吴殿阁,男,汉族,1961年9月3日出生,住靖宇县。
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靖宇县。
法定代理人:王福堂,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文,系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希涛,系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殿阁与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殿阁、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文、郑希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殿阁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尔轰信用社(以下简称“原那尔轰信用社”)主任陈兵向吴殿阁借款230万元,用于单位贷款转贷,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双方约定利率为3分。同日,吴殿阁应原那尔轰信用社的要求将扣除两个月利息138000元的剩余本金2162000元汇入那尔轰信用社指定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吴殿阁多次催要,未还。陈兵作为原那尔轰信用社的主任,他以单位名义向吴殿阁借款,并在借据上盖了那尔轰信用社的公章。如此大的数额,吴殿阁也是看在信用社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出借的。现吴殿阁多次找到信用社领导,信用社领导认可该笔债务,但却多次推诿不予偿还。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3分利给付利息。
农商行辩称:一、农商行从未授权任何分支机构或个人借钱转贷,该笔借款系陈兵个人行为,与农商行无关。二、农商行未收到该笔借款。三、由于此案涉嫌金额重大,故申请追加陈兵为本案被告,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请求驳回吴殿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那尔轰信用社负责人陈兵以原那尔轰信用社的名义向吴殿阁借款230万元,并出具欠据,借款理由为用于单位贷款转贷,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该欠据上加盖原那尔轰信用社贷款合同专用章。双方约定按3分利计息。同日,吴殿阁按原那尔轰信用社的要求将扣除2个月的利息即138000元的剩余本金2162000元汇款至那尔轰小东大沟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还款
另查明,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那尔轰信用社系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吴殿阁提供的欠据、营业执照、任职文件、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1、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农商行主张追加陈兵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农商行未对陈兵作为本案责任主体出示证据佐证,故其要求追加陈兵为本案被告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及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即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本案是吴殿阁主张其与农商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产生纠纷,本身不涉及刑事犯罪,且与案外人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农商行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中,吴殿阁持有加盖原那尔轰信用社公章的借据向其主张欠款,农商行主张该笔借款系陈兵个人借款,与其无关,但未出示证据佐证其主张,不成立。原那尔轰信用社在该欠据上加盖的贷款合同专用章不能排除那尔轰信用社借款人的身份。且本案标的数额巨大,吴殿阁陈述其是因为信用社作为单位具备偿还能力才借款的事实符合常理。吴殿阁应原那尔轰信用社的要求将钱汇入那尔轰小东大沟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印证了双方在欠据中写明的借款用于转贷之事实,且原那尔轰信用社出具欠据的行为即对该欠款事实及其作为偿还主体事实的认可,农商行抗辩其未收到欠款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不成立。
据此,吴殿阁与原那尔轰信用社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吴殿阁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原那尔轰信用社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那尔轰信用社作为农商行(即原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农商行承担。故农商行应向吴殿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3、关于偿还本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本金,一般认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欠据上写明的金额为230万元,但吴殿阁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162000元,故农商行应偿还的本金为2162000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双方应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但吴殿阁主张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9月28日,其要求自该日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吴殿阁主张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无证据佐证,但系其自认,且未早于本院查明的利息起算时间,故应以该日期的次日作为重新开始计息的起算时间较为公平合理。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1、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吴殿阁欠款本金2162000元,并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2、驳回吴殿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0元,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44元,由吴殿阁负担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 文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