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1民初4029号
原告:隋庆新,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吴玉渶,男,成年人,现住延吉市。
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延浦高速延龙段01合同段项目部,住址:延吉市朝阳川镇九水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隋庆新诉被告吴玉渶、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延浦高速延龙段01合同段项目部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隋庆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隋庆新负担。
审判员 金 纯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金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