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晓东,住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晨。
上诉人尹晓东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晓东、被上诉人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晓东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原审判决,改判市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该项请求尹晓东于庭审中自愿放弃);2、判决市政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175.00元;3、判决市政公司补缴2008年至今所欠社保、医保及失业保险;4、上诉费用由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尹晓东未向市政公司提供劳动,且无法提出市政公司拖欠工资的证据,据此不支持尹晓东支付工资的主张是错误的。事实是因市政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且拒绝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岗位,才导致尹晓东无法继续提供劳动。尹晓东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市政公司掌握着员工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因市政公司采取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尹晓东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市政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工资表掌握在市政公司手中,但其拒绝提供,尹晓东曾于一审开庭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但市政公司依然未提供,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尹晓东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有悖法律基本精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资表作为对市政公司不利的证据,市政公司拒不提供;此种情形下,原审判决由尹晓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尹晓东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尹晓东在市政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记录和工资表等关键证据,原审法院未能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市政公司答辩称:拖欠工资与否没有相关证据,单位账面上没有体现。
尹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市政公司支付给尹晓东解除劳动关系的11个月经济补偿金27,500.00元;2、支付逾期欠发工资20,175.00元及加付50%的赔偿金10,087.50元,合计30,262.50元;3、按相关法律规定,补缴社保、医保、失业保险金等费用;4、诉讼费由市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政公司原名为辽源市政设施维护处,2005年改制为市政公司,2005年10月市政公司与尹晓东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岗位是工程科科员;市政公司为尹晓东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养老、失业保险缴费至2008年2月,医疗保险缴费至2014年12月。尹晓东自述工作到2012年末,从2013年1月至今没有上班。2015年11月26日尹晓东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市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待遇,该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辽劳人仲裁字(2015)111号裁决书,驳回尹晓东的仲裁请求。尹晓东不服,起诉至法院。尹晓东另于2016年1月8日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市政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辽劳人仲裁字(2016)4号裁决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市政公司支付尹晓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00.00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辽劳人仲裁字(2016)4号裁决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市政公司支付尹晓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00.00元,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尹晓东主张市政公司应当支付11个月经济补偿金2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对于尹晓东主张市政公司支付逾期欠发工资20,175.00元,及加付5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尹晓东未能提供市政公司拖欠工资的相关证据,且尹晓东自2013年1月至今没有向市政公司提供劳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尹晓东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判决:驳回尹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市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尹晓东提出的市政公司加付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以及补缴社保、医保、失业保险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拖欠尹晓东工资的数额,应由市政公司负举证责任,但市政公司拒不提供工资表等关键证据,对此,市政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尹晓东主张的市政公司拖欠工资20,17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尹晓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
二、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尹晓东支付拖欠工资20,175.00元;
三、驳回尹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车全庆
审判员 朱建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宋民秀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