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洪吉与闫成民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3 07:2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83民初91号

原告:闫洪吉,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成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程国山,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保,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西公主大街54号。

法定代表人:仲伟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璋宁,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洪吉与被告闫成民、程国山、被告公主岭市第五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闫洪吉撤诉。

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闫洪吉负担。邮寄费224元,由闫洪吉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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