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民终385号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郑志杰,男,汉族,临江市林业局花山林场职工,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丛洪利,男,汉族,临江市花山镇卫生院职员,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丛祥彧,男,汉族,临江市花山镇卫生院退休医生,住吉林省临江市,系丛洪利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住所:吉林省临江市临江大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栾恒菊,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义安,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守堂,男,汉族,个体司机,住吉林省临江市。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郑志杰、丛洪利、张守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临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26日,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2014年7月2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山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临江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临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4)临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郑志杰、丛洪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4日邮储银行起诉称,张守堂于2012年2月5日在邮储银行申请商户小额贷款10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张守堂只偿还2012年2月5日到2012年7月5日的贷款利息,共计5150.20元。从2012年7月6日,张守堂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故邮储银行提起诉讼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张守堂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按还款日系统数据计算,郑志杰、丛洪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守堂未答辩。
郑志杰原审辩称,郑志杰的小叔打电话说要用钱,让郑志杰为其担保,郑志杰并不认识张守堂。银行工作人员让郑志杰出示身份证,银行工作人员看后,郑志杰签完字就走了,是在晚上下班后操作的。
丛洪利原审辩称,丛洪利不认识张守堂和郑志杰,是赵大志给丛洪利打电话,让丛洪利为其转贷担保,赵大志领丛洪利去的邮储银行,银行工作人员看了丛洪利的身份证,让丛洪利签的字,后来的事丛洪利就不知道了。
原审法院查明,邮储银行、张守堂于2012年2月5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张守堂,保证人郑志杰、丛洪利负连带保证责任。张守堂于2012年2月5日至7月5日偿还利息5150.2元,之后再未偿还。丛洪利、郑志杰主张该借款是赵大志前期贷款的转贷,邮储银行与赵大志串通,借款应由赵大志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张守堂借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对邮储银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张守堂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郑志杰,丛洪利负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郑志杰、丛洪利主张该款系赵大志前期借款的转贷,是邮储银行与赵大志串通好的,应由赵大志偿还,没有举证证明,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邮储银行与张守堂、丛洪利、郑志杰于2012年2月5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张守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邮储银行借款10万元,自2012年7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3%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郑志杰、丛洪利负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张守堂、郑志杰、丛洪利负担。”
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白山检民监(2014)9号民事抗诉书,抗诉认为: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审判程序违法。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一审庭审中,借款人张守堂没有到庭,而担保人均称不认识张守堂,并且均否认是为张守堂提供担保,而是为赵大志担保。因此,法院应当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赵大志证明材料,进一步核实这一基本案件事实。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是郑志杰、丛洪利提供了与赵大志对话的视听资料,能够证明该笔贷款是由赵大志本人贷的,利息也是由其本人偿还。二是检察机关向张守堂进行了调查核实,张守堂本人根本没有在邮储银行贷款,邮储银行也从未向其进行贷款调查核实,也未找其偿还贷款和利息,且张守堂从未经营粮油生意和更新过设备。当时只是根据赵大志的请求,帮助赵大志提供担保办理转贷,张守堂只是在空白纸上签名。张守堂的这一陈述与郑志杰、丛洪利提供的赵大志视听资料内容一致;三是检察机关对当时办理此笔贷款的邮储银行的部分经办人进行了询问,这些经办人陈述的关于贷款调查经过及贷款用途等方面内容与贷款手续记载事项及其他证据材料相互矛盾。三、原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在郑志杰没有委托其叔叔郑亮生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法院却向其叔叔进行了宣判和送达判决书,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郑志杰、丛洪利再审辩称:1、邮储银行与实际借款人赵大志串通,通过欺骗的手段为赵大志贷款。2、借款合同和发放贷款为同一天,没有审核时间和领导签批时间,不符合常理。3、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真相,作出的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决。赵大志的视频录音资料能够证实 10万元借款系由赵大志使用,赵大志是找郑志杰、张守堂、丛洪利联保,借款利息由赵大志偿还,而不是由张守堂偿还,谁借款谁使用谁偿还。4、应追加赵大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情,确定谁是真正的借款人。5、郑志杰、丛洪利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并没有超过法定时效,郑志杰、丛洪利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空白纸签字,签字后邮储银行工作人员说二人不符合条件,不能提供贷款,邮储银行到法院主张该笔贷款时二人才知道有此笔贷款,郑志杰、丛洪利的主张没有超过除斥期间。
邮储银行再审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张守堂未答辩。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邮储银行、张守堂于2012年2月5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张守堂,保证人郑志杰、丛洪利负连带保证责任。张守堂于2012年2月5日至7月5日偿还利息5150.2元,之后再未偿还。张守堂、郑志杰、丛洪利均认可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处和保证人处的签字。郑志杰、丛洪利主张该款是赵大志前期贷款的转贷,邮储银行与赵大志串通,郑志杰、丛洪利的担保应无效,借款应由赵大志偿还。该笔贷款从申请到划入张守堂申请的帐户,以及分7笔提取现金,均以张守堂签名办理和提取。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 2012年2月5日邮储银行与张守堂、郑志杰、丛洪利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张守堂、郑志杰、丛洪利对在该合同书中最后一页签字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对《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性不容质疑。
本案中,郑志杰、丛洪利主张担保合同无效,该笔借款系赵大志前期借款的转贷,是邮储银行与赵大志串通好的,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故不予确认。
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个人贷款放款单、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张守堂是借款人的事实,赵大志通过张守堂2012年2月5日申请开户的账户中,偿还邮储银行四个月的利息5150.20元,以及2012年4月5日转账凭单中由赵大志通过张守堂账户转交的1130元利息,郑志杰、丛洪利提供的与赵大志对话的视听资料,虽足以认定实际用款人是赵大志,但改变不了邮储银行与张守堂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贷款一经借款合同发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已形成。经庭审查证,本案虽然借款人是张守堂,实际用款人是赵大志,在没有邮储银行与张守堂达成共同合意的情形下,改变不了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和有效性,借款人张守堂与邮储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变。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之间只是形成另外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另一法律关系的调整。
另,郑志杰、丛洪利、张守堂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理解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字的法律效力,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抗诉机关关于“在申诉人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和没有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法院在宣判和送达判决书时是向申请人的叔叔郑亮生宣判和送达判决书的,违反了法定程序并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的问题”抗诉理由成立,在程序上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判决。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守堂是本案诉争的借款人,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邮储银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张守堂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郑志杰、丛洪利负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维持本院(2012)临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郑志杰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郑志杰提供的视听资料能够证明本案所涉贷款系赵大志办理和使用,利息由其偿还。张守堂是为赵大志贷款转贷帮忙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其并不是贷款人,亦未找他人为自己贷款担保。郑志杰是为其叔叔郑亮生贷款担保,丛洪利是为赵大志贷款转贷帮忙。郑志杰、丛洪利均不认识张守堂,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邮储银行的工作人员没有向郑志杰讲明合同内容,邮储银行发放本案所涉贷款的流程不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合同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造成的损失应由邮储银行及赵大志承担。三、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追加赵大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判决由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丛洪利的上诉理由为:一、丛洪利不认识张守堂,丛洪利没有为张守堂在邮储银行贷款担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6页第12条第一项签字不是丛洪利所签,合同落款时间及借款借据时间都是邮储银行所为;借款支取及利息的偿还人均不是张守堂,赵大志在视听资料中已承认是其支取了借款,借款人应为赵大志。张守堂不承认在邮储银行贷款,丛洪利始终也不承认为张守堂贷款担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赵大志与邮储银行恶意串通形成,合同应无效。二、张守堂到庭应诉才能查清张守堂贷款是否属实,由于张守堂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事实处于不清状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邮储银行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订后,邮储银行作为出借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张守堂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邮储银行将贷款发放后,贷款是否由借款人张守堂支取、使用及贷款利息是否由张守堂偿还,均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张守堂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邮储银行发放本案所涉贷款流程是其内部管理问题,流程是否符合规定,亦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因郑志杰与丛洪利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守堂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丛洪利、郑志杰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丛洪利、郑志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力,二人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的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当对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赵大志并非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故郑志杰上诉主张本案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程序违法,应追加赵大志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丛洪利、上诉人郑志杰各承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伟
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
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