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于绍民,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男。
被告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廷秋,村主任。
地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化于绍民与被告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张家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绍民及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崔廷秋及委托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绍民诉称,2011年张家村、安置办租赁原告一台装载机及二台挖掘机用于张家村小区建设及生态园建设,租赁期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10月30日,铲车及挖掘机租赁费为32000元每月,合计租赁费为624000元。现被告仍未给付此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租赁费624000元。
被告张家村委会辩称,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帐目上也没体现。不同意给付租赁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起张家村委会时任村主任于景俊为张家村小区及生态园建设,共租赁于绍民各种设备共六台。本案租赁于绍民铲车一台、挖掘机二台。租赁期限为每年4月15日至10月30日,租赁费为每月每台设备32000元。张家村已支付2012年前三台设备的租赁费,现尚欠原告2013年租赁费62.4万元。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3日于绍民与张家村安置办进行了结算,二份《度假村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单》明确记载:“设备租赁费为每台每月32000元,2013年没有结算租赁费。”张家村安置办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进行有效注册登记,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张家村委会作为张家村安置办的设立部门,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村委会承担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医药高新区张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于绍民设备租赁费62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山
人民陪审员 李春光
人民陪审员 法焕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敏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