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井生与何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民初315号

原告于景生,住德惠市。

被告何明,住德惠市。

原告于景生与被告何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景生诉称,2013年6月起,被告何明因修缮房屋向原告于景生借款两次,共计104100元。当时被告说一年内还清,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因多原因,一直不还,拖欠至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4100元。

被告何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起原告于景生多次给被告何明借款,共计借款本金为1041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何明在吉林虹羊牧业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为原告于景生出具104100元的欠条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证明被告何明对原告于景生欠款104100元。

另查明,原告因笔误,在起诉状中将自己的名字“于景生”误写为“于井生”。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被告何明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被告何明认可此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于景生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何明给原告于景生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于景生与被告何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被告何明于2015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欠据一枚,承认其欠原告钱款的事实,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现原告于景生要求被告何明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于景生当庭提交的借条所显示的借款金额104100元,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何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景生借款人民币104100元。

如果被告何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邮寄送达费28元由被告何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王相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