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民初205号
原告:李天慧,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靖宇县。
被告:姜振钰,男,农民,住靖宇县,其他不详
原告李天慧与被告姜振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振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天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姜振钰给付其装修材料款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姜振钰到李天慧经营的装修材料商店购买装修材料,共计5000元整,经李天慧多次索要,姜振钰均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
姜振钰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李天慧诉称相符,并由李天慧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李天慧与姜振钰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姜振钰应按约定给付李天慧价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李天慧要求姜振钰给付欠款,并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姜振钰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李天慧装修材料款5000元,并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姜振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诗涵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广凤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明昱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