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91号
原告:李晶萍,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新源小区7号楼2单元201号。
委托代理人:张学彬,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延吉市局子街1327号。
代表人:金哲虎,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永杰,该医院医务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马强震,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晶萍诉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2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彬,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永杰、马强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晶萍诉称:2014年5月14日,李晶萍因肠梗阻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5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李晶萍实施肠粘连松解术。术中损伤了李晶萍的右髂外动脉,并行动脉修补术。2015年6月9日,又进行右下肢股动脉切开取栓术。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李晶萍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李晶萍诉至本院,要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赔偿李晶萍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20年×20%)、误工费22334.40元(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4.08元×误工期间180日)、护理费11167.20元(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4.08元×护理期限90日)、医疗费7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住院天数82日×每日100元)、住宿费2112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6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共计221753.88元。
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辩称:同意按照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赔偿。对李晶萍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李晶萍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肠梗阻,并入住该院进行治疗。2014年5月15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李晶萍进行肠粘连松解术,术中将其右髂外动脉损伤,并进行髂外动脉修补术。2014年6月9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李晶萍进行右下肢股动脉切开取栓术。李晶萍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髂外动脉血栓形成、右髂外动脉破裂、粘连性肠梗阻、尿路感染。2014年7月18日,李晶萍入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右肾积水,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肾积水、尿路感染、中都贫血、肠粘连。2014年7月29日,李晶萍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被诊断为肾积水,并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输尿管梗阻。2014年10月8日,李晶萍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被诊断为右肾积水,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输尿管狭窄、右肾积水。2015年1月18日,李晶萍第二次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被诊断为右肾积水,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肾积水、左肾结石、胆囊息肉、尿路感染。2015年1月26日,李晶萍第三次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被诊断为髂动脉狭窄,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髂动脉狭窄、肾积水。2015年1月30日,李晶萍入住图们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股动脉狭窄,于2015年2月9日出院。2015年8月9日,李晶萍第四次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被诊断为右肾积水,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肾积水、尿路感染。2016年3月21日,李晶萍第五次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输尿管狭窄置管术后,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输尿管狭窄、右肾积水。2016年2月22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在对李晶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与李晶萍右髂外动脉破裂修补、右下肢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李晶萍右髂外动脉损害后果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应以右下肢股动脉切开取栓术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应以右下肢股动脉切开取栓术后90日为宜;营养费应以3000元为宜。2016年4月15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书,其补充鉴定意见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了李晶萍右侧输尿管下段梗阻、狭窄、右肾积水的损害后果,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为75%;李晶萍右肾损害后果不予伤残评定。李晶萍因治疗支出住宿费2112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李晶萍向本院提供的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向本院提供的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李晶萍行肠粘连松解术过程中操作不当,损伤了李晶萍右髂外动脉,致该动脉破裂并行动脉修补术,造成李晶萍右髂外动脉继发性血栓形成及管壁改变、管腔中-重度狭窄,引发其右下肢负重受限、疾走时跛行等功能障碍。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在对李晶萍行肠粘连松解、右髂外动脉修补术中操作不当,缝扎或结扎部分右输尿管下段,致李晶萍术后右侧输尿管下段梗阻、狭窄、右肾积水,故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因此对李晶萍造成损害的相应责任。李晶萍要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20年×20%)、误工费22334.40元(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4.08元×误工期间180日)、护理费11167.20元(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4.08元×护理期限90日)、医疗费7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住院天数82日×每日100元)、住宿费2112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6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共计221753.88元,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各项赔偿项目无异议,同意赔偿,故本院对李晶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晶萍人身损害赔偿金221753.88元。
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6元(原告已预交5890元,予以退还1264元),由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审 判 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慧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