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顺姬与白山市大路村鑫畦石材加工厂、三道沟国营林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1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三道沟国营林场。住所:吉林省白山市三道沟镇大路村。

法定代表人:孙来福,场长。

委托代理人:潘振东,白山市三道沟国营林场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顺姬,女,朝鲜族,龙井市老头沟二中造纸厂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大路村鑫畦石材加工厂。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三道沟镇大路村。

投资人:李玉和,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卫国,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山市三道沟国营林场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顺姬原审诉称:2007年9月29日,白山市大路村鑫畦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鑫畦石材厂)与白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分社(现吉林银行白山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09年9月28日。2007年9月29日,白山市三道沟国营林场(以下简称三道沟国营林场)与白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分社(现吉林银行白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9月19日,三道沟国营林场出具承诺书,承诺如鑫畦石材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其代为偿还直至还清为止。2012年6月26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包括本金480万元和17484.89元利息(截至2012年3月22日),合计4817484.89元。2013年10月1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沈顺姬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沈顺姬,包括480万元本金和17484.89元利息(截至2012年3月22日),合计4817484.89元。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861946.27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总额为5679449.16元。2013年10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在此期间,沈顺姬多次催要该笔欠款,但鑫畦石材厂、三道沟国营林场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故沈顺姬诉至法院,要求:一、鑫畦石材厂偿还欠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879449.16元,以上合计5679449.16元;二、三道沟国营林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鑫畦石材厂原审辩称:本案涉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因为2012年6月26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时的公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院法释(2001)12号第6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等,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中吉林银行属于地方性股份制企业,不属于国有性质银行,无权以公告形式催收债权。所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鑫畦石材厂2012年3月份向吉林银行偿还17万元应当为本金,因此借款本金应为463万元,利息部分属实。鑫畦石材厂不需要三道沟国营林场承担连带责任,鑫畦石材厂有偿还能力。

三道沟国营林场原审辩称:除鑫畦石材厂的答辩意见外,补充以下内容:2007年9月29日白山市城市信用社滨江分社(下称信用社)向鑫畦石材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该厂法定代表人李玉和及妻子蔡国珍用家庭全部财产、采矿权、企业应收款(交通局600万元工程款)及贷款形成项目固定资产为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李玉和应当用企业和家庭全部财产偿还借款。三道沟国营林场为鑫畦石材厂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并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担保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按法律规定该期限向后延长6个月为2010年3月28日。在担保协议有效期内,信用社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及时通知对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前,本合同继续有效。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生效后,鑫畦石材厂如约得到了500万元贷款。2009年9月28日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应当行使债权人的权利,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将鑫畦石材厂和李玉和名下的采矿权、资产评估拍卖。而其只是采用向贷款人及担保人下发催款通知的方式主张权利,最后一次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1年10月8日,此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三道沟国营林场认为,当时借款人资金运转尚可,有效资金全部在李玉和名下,偿还500万元贷款没有任何问题。但是信用社一拖再拖,拒不采取任何法律手段查封财产,在法定担保期限也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使最佳追偿期错过,让李玉和将优良资产转移,造成贷款还不上的局面,债权人怠于主张债权,其责任是不可推卸的。三道沟国营林场之所以为鑫畦石材厂提供担保,是经过认真调查论证和周密的可行性研究。三道沟国营林场认为李玉和在三年内完全有能力还上贷款,即使还不上,其当时的有效资产抵上500万元也不成问题。在此种情况下三道沟国营林场做了担保,并确定了2年担保期限。信用社在超过担保期限的2011年10月8日找三道沟国营林场签收保证责任通知书时,三道沟国营林场仍然认为李玉和可以还上贷款,资产都还在正常运转,并告知信用社人员,让信用社马上采取法律手段实现债权。信用社不仅没有马上采用法律手段查封贷款抵押财产,还不同三道沟国营林场协商,更不通知三道沟国营林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资产公司又于2013年10月再次转让500万元贷款给沈顺姬。三道沟国营林场从2011年10月8日以后对500万元贷款的相关信息一概不知,没有任何人向三道沟国营林场主张权利、说明情况。三道沟国营林场认为贷款已经还上了,担保义务已经终了。直到2014年9月9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来三道沟国营林场查封财产,才得知该笔贷款没有还。三道沟国营林场认为,沈顺姬的主张已经超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限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2年期限,即2009年9月28日担保期。三道沟国营林场最后在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的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该日期在查封三道沟国营林场财产时也过了保证期限,担保责任早已终结,担保人应当免责。具体意见如下:一、沈顺姬未能证实自己有合法的身份可以接受经营机构的不良债权,在2014年因为这个理由被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告诉,就是因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沈顺姬在接受银行资产转让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案担保人三道沟国营林场,该债权在其他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时也没有书面通知担保人,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未经书面通知送达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院海南岛海南会议纪要精神确立的只能是国有银行之间债务转让,包括担保,不需要书面送达,只要在具有一定公信力的刊物上刊登就可以,而本案的情形不包括其中。在法定期限内沈顺姬没有向担保人三道沟国营林场主张权利,应当视为放弃,因此本案三道沟国营林场不应再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三、担保期限已过,三道沟国营林场免除担保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白山市城市信用社核保书确定保证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按有利于担保人的解释,担保期限法定应于2010年3月27日届满,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负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不中断;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保证人,不能认定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便重新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三道沟国营林场应当免责。四、退一步讲,三道沟国营林场在承诺书上确定,在担保期限内用林场的经营收入和利润做清偿,在保证期间林场应当有收入,效益很好。而现在林场早已退出采伐,已连续三年亏损,靠国家公益林项目扶持,维持员工的生活费,没能力完成担保责任。综上,上述贷款到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沈顺姬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鑫畦石材厂于2007年欲向白山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分社(后变更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滨江支行)借款,并商请三道沟国营林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三道沟国营林场于2007年9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为鑫畦石材厂在白山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分社贷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如鑫畦石材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三道沟国营林场以经营收入及利润偿还,直至还清为止。后三道沟国营林场经本场中层以上干部会议决议,请示白山市林业局,并经其同意,对鑫畦石材厂的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道沟国营林场于2007年9月28日与白山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分社签订2007年滨江字第160号《保证合同》,约定:三道沟国营林场为鑫畦石材厂向白山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分社所借的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合同有效期内,白山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分社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及时通知三道沟国营林场。次日,三道沟国营林场又与白山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分社签订《白山市城市信用联社核保书》,约定:三道沟国营林场为鑫畦石材厂提供600万元的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鑫畦石材厂于2007年9月29日与白山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分社签订2007年滨江字第1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畦石材厂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092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白山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分社于2007年9月30日向鑫畦石材厂发放贷款500万元。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滨江支行2009年9月10日向鑫畦石材厂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单》,向其催收贷款。三道沟国营林场于2009年9月19日召开场管理委员会会议,会议决议为鑫畦石材厂继续提供借款展期担保。并于当日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滨江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鑫畦石材厂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滨江支行借款500万元于2009年9月28日到期,现办理展期一年,三道沟国营林场继续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鑫畦石材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三道沟国营林场以经营收入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上述贷款到期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滨江支行先后实施了以下催收贷款的行为:于2009年9月28日分别向鑫畦石材厂和三道沟国营林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向其催收贷款500万元及利息;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与2009年12月28日向鑫畦石材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向其催收500万元贷款本息;于2011年10月和2012年2月同时向鑫畦石材厂和三道沟国营林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向其催收贷款本金480万元。鑫畦石材厂于2011年4月7日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滨江支行出具《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 回执》,确定其收到银行2011年4月7日签发的《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保证按时还款。三道沟国营林场分别于2011年4月7日和10月8日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滨江支行出具《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确定其收到银行当日签发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并认可担保事实,督促贷款人尽快偿还贷款本息。截止于2012年3月22日,鑫畦石材厂尚欠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滨江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17484.89元。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于2012年7月6日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将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滨江支行2007年滨江字第160号贷款合同项下本金480万元,借款利率8.0925‰,利息17484.89元(截止于2012年3月22日),计4817484.89元贷款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2007年9月29日滨江字160号担保合同(担保金额为500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约定的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本次债权转让刊登于2012年7月6日的吉林日报,标题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具有向债务人催收借款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于2013年10月14日与沈顺姬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取得的包括鑫畦石材厂尚欠的本金480万元、利息17484.89元、保证单位为三道沟国营林场在内的三笔债权转让给沈顺姬。该协议系由沈顺姬委托徐维杰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本次债权转让刊登于2013年10月22日的东亚经贸新闻报,标题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并具有向债务人催收借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

沈顺姬受让债权后,以鑫畦石材厂、李玉和、蔡国珍和三道沟国营林场为被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白山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以“代沈顺姬出庭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谭琳琳未能提供沈顺姬身份、职业等详细信息,而沈顺姬本人也未能按照该院规定的期限到庭接受调查,致该院不能确定谭琳琳接受沈顺姬委托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沈顺姬受让本案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确定沈顺姬与本案所涉债权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了沈顺姬的起诉。沈顺姬又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沈顺姬系1941年5月3日生,曾在龙井县老头沟造纸厂工作,现已退休,按月领取社保。

原审法院认为:沈顺姬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受让本案所涉债权后,向债务人,即鑫畦石材厂主张权利,系借款合同纠纷。鑫畦石材厂及三道沟国营林场对沈顺姬身份有异议,认为沈顺姬受让债权不合法,鑫畦石材厂、三道沟国营林场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因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将原债权人白山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分社(后变更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滨江支行)对鑫畦石材厂的到期未实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该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沈顺姬,转让事宜均已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且发布公告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债权转让均已通知债务人,并已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诉讼时效中断。且沈顺姬在2014年时就本案债权诉至法院,因此,本案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由于主债权已到期,鑫畦石材厂应当返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0925‰计算,截止到2012年3月22日利息为17484.89元,沈顺姬主张的按照上述利率计算的,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861964.27元,利息共计879449.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利息数额予以确认。虽然鑫畦石材厂主张其还于2012年3月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滨江支行偿还17万元本金,但其无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不予支持。对于沈顺姬要求三道沟国营林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主债权在2009年9月28日到期后,鑫畦石材厂将借款办理了展期一年,三道沟国营林场承诺“对展期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由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故保证期间应当为借款到期之日即2010年9月28日起二年,即2012年9月27日止。在保证期间内,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滨江支行于2009年、2011年多次要求三道沟国营林场承担保证责任,又于2012年7月6日和2013年10月22日发布具有催收性质的债权转让公告,并要求三道沟国营林场承担保证责任,沈顺姬还于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鑫畦石材厂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要求三道沟国营林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三道沟国营林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最后一次中断,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为2016年,因此,三道沟国营林场的保证责任未过诉讼时效。三道沟国营林场自愿对主债权的本息提供连带保证,因此,其应当对借款本金480万元及截止于2013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879449.1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鑫畦石材厂应当立即返还沈顺姬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承担截止于2013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879449.16元,本息合计5679449.16元,三道沟国营林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山市大路村鑫畦石材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沈顺姬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截止于2013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879449.16元,本息合计5679449.16元。二、被告白山市三道沟国营林场对上述借款本息合计5679449.1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15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大路村鑫畦石材加工厂和白山市三道沟国营林场负担25778元”

三道沟国营林场的上诉理由为:一、三道沟国营林场对沈顺姬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债权转让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0月22日刊登于东亚经贸新闻报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由于沈顺姬是自然人,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之规定,该公告行为不产生对三道沟国营林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道沟国营林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7月7日-2014年7月6日,沈顺姬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三道沟国营林场主张权利,其于2014年9月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查封三道沟国营林场的资产,因此三道沟国营林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三道沟国营林场不应再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对于本案所涉贷款,鑫畦石材厂的投资人李玉和和妻子蔡国珍用家庭全部财产、采矿权、企业应收款及借款形成项目固定资产为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该笔借款首先应以鑫畦石材厂投资人李玉和和妻子蔡国珍的家庭全部财产、采矿权、企业应收款等担保实现债务,原审法院判决遗漏借款偿还顺序主体。三、吉林银行白山滨江支行贷款债权未能实现,原因在于其怠于行使权利。2009年9月28日,本案所涉贷款到期后,原白山市城市信用社滨江分社没有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只是向贷款人及三道沟国营林场下发催款通知,最后一次向三道沟国营林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1年10月8日,后又将该笔债权作为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又转让给沈顺姬,致使该笔债权的最佳追偿期错过,三道沟国营林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三道沟国营林场系以林场的经营收入和利润为鑫畦石材厂贷款担保,现三道沟国营林场的经济状况发生本质改变,无营业收入,早已退出采伐,连续多年亏损,没有经济能力履行担保责任。五、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查明沈顺姬在购买本案债权时的身份。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沈顺姬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审理时沈顺姬已向法院提交了能够证明其退休工人身份的证据,沈顺姬的身份符合购买不良资产的主体资格,三道沟国营林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道沟国营林场的上诉,维持原判。

鑫畦石材厂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沈顺姬在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的身份,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相抵触,应予撤销。

二审审理过程中,三道沟国营林场提供鑫畦石材厂的投资人李玉和及妻子蔡国珍于2007年9月28日向原白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分社出具的承诺函,承诺用家庭全部财产、采矿权、企业应收款及借款形成项目固定资产为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沈顺姬提供退休证证明其于1991年5月退休,其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符合受让不良金融资产主体资格。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顺姬一、二审提供的身份证、退休证、社保材料、工会会员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沈顺姬在签订资产转让时符合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主体资格,虽然三道沟国营林场上诉对沈顺姬受让债权时的身份提出质疑,但对此项主张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三道沟国营林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2日在东亚经贸新闻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的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而不是沈顺姬,故三道沟国营林场主张沈顺姬是自然人,其刊登公告的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三道沟国营林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沈顺姬在受让本案所涉债权后,又先后于2014年、2015年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沈顺姬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三道沟国营林场上诉主张其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三道沟国营林场与原白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保证范围的约定,三道沟国营林场对鑫畦石材厂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对于三道沟国营林场提供的鑫畦石材厂的投资人李玉和及妻子蔡国珍于2007年9月28日向原白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分社出具的承诺函,因原白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分社并未依此承诺,与鑫畦石材厂的投资人李玉和及妻子蔡国珍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故三道沟国营林场上诉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三道沟国营林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三道沟国营林场自愿对鑫畦石材厂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在的经营状况如何并不影响其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1556元,由上诉人白山市三道沟国营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伟

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

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

二0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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