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民初58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住所: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牛会军,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启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职员。
被告:杨久财,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靖宇县。
被告:鄂文艳,女,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无职业,住靖宇县。
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田少君,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与杨久财、鄂文艳、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以下简称“靖宇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启库、被告杨久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文艳、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农行诉称:2014年2月24日,其与杨久财、鄂文艳、晟泰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杨久财、鄂文艳向靖宇农行借款583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靖宇农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杨久财、鄂文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杨久财、鄂文艳已拖欠贷款本金506843.44元。靖宇农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借款人及保证人履行借款合同;2、杨久财、鄂文艳偿还靖宇农行借款本金506843.44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按年利率6.86%给付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29%给付罚息。3、晟泰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靖宇农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承担诉讼费。
杨久财对靖宇农行诉称无异议。
鄂文艳、晟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靖宇农行与杨久财、鄂文艳、晟泰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久财、鄂文艳向靖宇农行贷款583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24年2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20日,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即以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即年利率6.86%),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29%),截止2016年6月20日,杨久财、鄂文艳已拖欠贷款本金506843.44元。晟泰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久财、鄂文艳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靖宇县濛江河堤生态小区3号楼209室(该房屋为在建工程,办理了预购登记,登记证号为靖房预靖宇镇第00001444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靖房建靖宇镇字第00001364号)。
佐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靖宇农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房产抵押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靖宇农行与杨久财、鄂文艳、晟泰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靖宇农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向杨久财、鄂文艳支付借款的义务,杨久财、鄂文艳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靖宇农行要求杨久财、鄂文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晟泰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靖宇农行签订真实有效的担保合同,故靖宇农行要求晟泰公司对该笔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杨久财、鄂文艳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靖宇农行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1、杨久财、鄂文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贷款本金506843.44元,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按年利率6.86%给付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29%给付罚息。
2、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对杨久财、鄂文艳所有的坐落于靖宇县濛江河堤生态小区3号楼209室(靖房预靖宇镇第00001444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4元,由杨久财、鄂文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 文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