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11号
原告:胡金茹,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喜阳委十二组。
委托代理人:张学彬,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延吉市局子街1327号。
代表人:金哲虎,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永杰,该医院医务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马强震,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金茹诉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彬,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永杰、马强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金茹诉称:2013年10月28日,胡金茹因子宫岀血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子宫肌瘤。2013年10月29日,行子宫切除手术,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后胡金茹的病情愈发严重,于2013年11月13日又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输尿管探查术。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在对胡金茹实施子宫切除术中,损害了其输尿管、膀胱,另进行再植。由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胡金茹输尿管狭窄、输尿管梗阻、肾积水、尿路感染。胡金茹诉至本院,要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20年×20%)、误工费83661.25元[从胡金茹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第一次接受子宫切除术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起至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止,共28个月+90日(吉林佳昌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延长胡金茹的误工期限90日)=31个月,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2698.75元×31个月]、护理费2481.60元(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4.08元×护理期限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日×20天)、营养费2000元(100元/日×20天)、医疗费15010.12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1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11824.25元。
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辩称:2015年5月8日,胡金茹单方向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公正性有异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同意按照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赔偿。对胡金茹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应按照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90天计算误工费,共计11167.20元,对胡金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扣除第一次住院5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该次住院是为了治疗胡金茹的原发疾病,应按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500元。对医疗费有异议,第一次住院费用为7262.12元,其中胡金茹自费部分为3857.68元,剩余费用已医保报销,此费用属于治疗其原发疾病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对胡金茹在药店及保健品商店购买的药品、保健品费用共计6317元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对其他医疗费1431元无异议。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考虑胡金茹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白求恩第三医院接受两次门诊检查的事实存在,同意赔偿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要求法院裁量。对胡金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胡金茹因月经量增多3年,末次月经淋漓不尽半个月为主诉,入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功能性子宫出血、高血压。于2013年10月29日行子宫肌瘤摘除术(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功能性子宫出血、高血压1级、子宫平滑肌瘤,该次住院费用总额为7262.12元,其中胡金茹自费部分为3857.68元。2013年11月13日,胡金茹因右下腹发胀2周,再次入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子宫切除术后、右输尿管下段梗阻、右肾积水。于2013年11月14日行右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子宫切除术后、右输尿管下段狭窄、右肾积水、尿路感染,该次住院费用由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垫付。2014年3月12日,胡金茹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白求恩第三医院被门诊诊断为右肾、输尿管轻度扩张积水。2014年12月30日,胡金茹因右输尿管松解术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白求恩第三医院进行复查。2015年2月3日,延边医学会作出延边医鉴[2015]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2016年2月29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胡金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在胡金茹右侧输尿管损伤的不利后果承担完全责任;胡金茹右输尿管损伤达九级伤残;胡金茹因院方过错延长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20日。2016年3月25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作出答复函,其内容为:该中心出具的[2016]法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一项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胡金茹因院方过错延长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20日”。以上90日误工期限,20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是院方过错造成的。术后,胡金茹因复查及治疗支付医疗费1431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胡金茹向本院提供的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检查报告单、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白求恩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向本院提供的延边医学会作出的延边医鉴[2015]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胡金茹实施子宫肌瘤摘除术(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中损伤其右侧输尿管造成胡金茹右输尿管下段梗阻、右肾积水,故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因此对胡金茹造成损害的全部责任。胡金茹要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20年×20%)、护理费2481.60元(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4.08元×护理期限20天)、营养费2000元(100元/日×20天)、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1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等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提出胡金茹所主张的住宿费1700元,因其票据并非正式票据,仅认可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胡金茹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虽并非正式票据,但该票据所体现的住宿日期与胡金茹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白求恩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中所记载的诊断时间相符,故对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胡金茹主张其误工费为83661.25元,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作出的答复函,因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胡金茹的误工期限为9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11167.20元(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4.08元×误工期限90天),故对胡金茹要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赔偿误工费83661.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167.20元,其余不予支持。胡金茹虽主张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医疗费15010.12元,但其中7262.12元为其治疗原发疾病所支出的住院费用,该费用不应由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负担;医疗费15010.12元中的药费6317元是胡金茹在药店及保健品商店购买中药及保健品所支付的费用,但胡金茹对此未能提供医院处方,无法认定该费用是否为治疗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胡金茹的损害所发生的费用,故对此不予支持。胡金茹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431元。胡金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日×20天),对此本院认为,胡金茹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共5天),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原发疾病,故此期间所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胡金茹自行负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综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应支付胡金茹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误工费11167.20元、护理费24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1431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1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125251.08元。胡金茹要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赔偿21182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5251.08元,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胡金茹人身损害赔偿金125251.08元;
二、驳回原告胡金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7元(原告已预交4714元,予以退还237元),由原告胡金茹负担1672元,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负担2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纯
审判员 闵雄基
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慧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