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民初521号
原告:陈伟珍,女,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靖宇县。
被告:董潇,女,汉族,住靖宇县靖,其他不详。
原告陈伟珍与董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伟珍诉称:2014年至2015年,其为董潇安装塑钢窗,共计15300元,董潇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欠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于2016年1月21日还款。但董潇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董潇给付陈伟珍塑钢窗款15300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董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陈伟珍诉称一致,由陈伟珍提供的欠据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陈伟珍与董潇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陈伟珍为董潇制作并安装塑钢窗,董潇亦应给付其塑钢窗款。董潇出具欠据认可欠款事实,且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及还款时间,到期董潇未还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陈伟珍要求董潇给付其塑钢窗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董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伟珍塑钢窗款15300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元,由董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 文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