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念丽与刘国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1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勋,男,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于蕾,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军,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念丽,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曲慧刚,白山市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国勋、上诉人赵建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念丽原审诉称,2014年4月14日,刘国勋向张念丽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每月利息4000元,后期刘国勋又向张念丽借款5万元。到期后,刘国勋没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张念丽多次找刘国勋索要,刘国勋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迟,至今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国勋、赵建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4月1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刘国勋原审辩称,张念丽起诉刘国勋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刘国勋只借款15万元,但15万元的借条不是本人出具,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在交往中,刘国勋没钱时,张念丽给拿过车辆保险费2万元及一笔1.2万元,但没有说借款,就是刘国勋要用钱,张念丽就给拿了。刘国勋另跟张念丽借了一笔10万元,但是还了。

赵建军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国勋与赵建军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3月9日离婚。张念丽与刘国勋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4日刘国勋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张念丽借款15万元,张念丽于同日向刘国勋账户存款15万元。刘国勋为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4月14日借张念丽人民币十五万元整¥150000元,每月利息四千元¥4000元,一年以后归还本金,立此为据。”刘国勋在欠条落款处签字。

2004年11月28日,刘国勋向张念丽借款10万元,张念丽取款10万元后存入刘国勋银行账户,刘国勋未出具借据。2015年4月份,刘国勋委托其朋友吴恒旭向张念丽还款5万元,现金交付。2015年4月6日,刘国勋委托临江市立花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理邱立华以该合作社账户向张念丽账户转款5万元。张念丽、刘国勋对该两笔还款(计10万元)均认可系偿还2014年11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

2015年4月28日,张念丽、刘国勋就上述借款及双方经济往来的谈话录音体现出,刘国勋对上述15万元欠款、对张念丽借给其2万元用于交纳车辆保险费和1.2万元款项及其女儿进货用款等其他款项,总计2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并承诺分期向张念丽还款及出具20万元欠条。但至今未还款亦未出具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国勋在收到张念丽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刘国勋理应按期偿还本息。因刘国勋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刘国勋答辩提出20万元借款不属实,认可借款15万元。其对与张念丽2015年4月28日谈话录音资料中提及的2万元、1.2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是借款。其对其余款项及承诺分期还款、出具20万元欠条主张系为了安抚张念丽才作出的认可及承诺。虽刘国勋于日后未向张念丽出具欠据,但张念丽所举证的该段录音资料的取得并未侵犯刘国勋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国勋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张念丽主张刘国勋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现张念丽主张刘国勋自2014年4月14日至20万元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刘国勋答辩提出双方对15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欠条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刘国勋未按法院指定期间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刘国勋应对15万元借款承担利息。2014年4月14日欠条上载明“每月利息四千元¥4000元”,但该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4000元÷150000元=3%),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月利率2%)的上限,故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余款项5万元,刘国勋答辩提出是双方往来,不是借款,张念丽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5万元款项有利息约定,故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张念丽于2015年4月28日向刘国勋主张还款,刘国勋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根据法律规定,经出借人催要,借款人应于合理期限内还款,该合理期限应以一个月为宜,刘国勋应对该5万元款项自2015年5月28日起向张念丽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即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款项还清日止。

刘国勋、赵建军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刘国勋向张念丽借款15万元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刘国勋购买车辆,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张念丽请求赵建军共同偿还该笔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5万元款项(录音时间2015年4月28日),因刘国勋、赵建军于2015年3月9日离婚,张念丽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万元债务系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念丽请求赵建军共同偿还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国勋、赵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念丽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2014年4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国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念丽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念丽其他诉讼请求。”

刘国勋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国勋与张念丽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交往期间互有经济往来。2014年4月刘国勋购买车辆,张念丽主动给刘国勋汇款15万元,刘国勋并未为张念丽出具借据,双方亦未对此有利息约定,张念丽于庭审中出具的借据系其伪造,刘国勋一审已对此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审法院以此借据为依据判决刘国勋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原审法院仅凭不完整的录音资料判决认定张念丽主张的另外一笔5万元借款事实存在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护刘国勋的合法权益。

赵建军的上诉理由为,张念丽主张权利的15万元借据并非刘国勋出具,赵建军与刘国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念丽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赵建军不清楚借据如何形成,赵建军对借据是否是刘国勋本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张念丽给付刘国勋的15万元款项并未用于赵建军与刘国勋的家庭生活,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4月28日的录音资料中刘国勋作出的承诺是刘国勋欲与张念丽分手做出的虚假承诺,该承诺是在刘国勋与赵建军离婚之后作出的,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赵建军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赵建军不承担责任。

张念丽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国勋、赵建军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刘国勋与赵建军于2015年3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取暖楼98.24平方米,位于江北幸福园24号楼2单元302室,该楼房产权归刘国勋所有,其它财产自行处理,后果自负。刘国勋、赵建军主张双方离婚时,刘国勋分得了房屋及本案所涉车辆,赵建军未分得财产。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念丽主张刘国勋向其借款20万元未还,提供了2014年4月14日“刘国勋”出具的欠条、汇款凭证及2015年4月28日张念丽与刘国勋的谈话录音予以证实,通过双方的录音内容可以认定2014年4月14日的欠条并非刘国勋本人出具,但在谈话录音中,刘国勋对于2014年4月14日向张念丽借款15万元购买车辆及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其尚向张念丽借款多次,合计借款20万元及欠条系刘国勋指示他人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刘国勋承担偿还张念丽借款20万元及借款15万元的利息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赵建军是否应对刘国勋向张念丽借款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刘国勋认可向张念丽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而刘国勋与赵建军离婚时,该车辆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原审法院认定该15万元借款系赵建军与刘国勋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赵建军应对此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虽认定2014年4月14日的欠条系刘国勋本人出具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600元,由上诉人刘国勋负担4300元,上诉人赵建军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伟

审 判 员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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