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50号
原告:彭忠 ,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河南街白菊委二组。
委托代理人:苏勇,吉林中信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成华,男,朝鲜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彭忠诉被告金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 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5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忠的委托代理人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忠诉称:金成华在经营延吉市河南南元串城期间,在彭忠处购买各种肉类产品。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金成华在彭忠处购买价款为75570元的肉类产品,并向彭忠出具借据,约定每月支付货款5000元。2013年3月13日,金成华的岳父张春日向彭忠出具15525元的欠据。2014年7月26日,金成华又向彭忠出具6089元的欠据。上述款项共计97184元,金成华尚未支付。彭忠诉至本院,要求金成华支付货款97184元及违约金13477元(货款7557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0月30日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主张违约金计算至支付货款75570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金成华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金成华向彭忠购买价款为6089元的肉类产品,但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彭忠申请对2012年9月30日的借据中领款人姓名处的手印是否为金成华本人的手印及2014年7月26日《收款收据》中“金成华”签名字迹是否为金成华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6年1月19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样本材料,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收款收据》上“备注”栏“金成华”签名字迹与金成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6]终字第2号终止鉴定函,其内容为:受案后经检验检材指印完整,中心系统,严重模糊,左三角上下部支流纹线清晰,有检验条件。2016年1月14日在延吉房屋交易中心提取指印样本不完整,均无左三角部位,不具备进一步检验之条件,故无法作出明确鉴定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彭忠提供的2014年7月26日《收款收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常司鉴所[2016]终鉴字第2号终止鉴定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彭忠提供的2012年9月30日的借据,本院认为彭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据为金成华所出具的,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金成华向彭忠购买价款为75570元的货物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彭忠提供的2013年3月13日的南元串城进货凭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彭忠与金成华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彭忠已向金成华提供了肉类产品,金成华应及时向彭忠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彭忠主张金成华共拖欠其货款97184元,但对其中货款91095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彭忠要求金成华支付货款971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089元,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彭忠货款6089元。
如金成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忠负担2420元,被告金成华负担5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金成华负担;鉴定费3080元由被告金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审 判 员 崔 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慧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