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1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负责人:张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升,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崔庆林,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汪顺红,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何玉春,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张继才,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珲春支行”)与被告汪顺红、何玉春、张继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锡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珲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升、崔庆林,汪顺红、何玉春到庭参加诉讼,张继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珲春支行诉称:借款人汪顺红于2012年1月20日与农行珲春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为何玉春、张继才、于喜波。汪顺红于2013年12月19日在农行珲春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截至2015年12月4日尚欠本金5万元、欠息9076.67元,本息合计59076.67元。经农行珲春支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汪顺红立即清偿借款5万元及利息9076.67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担保人何玉春、张继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汪顺红、何玉春、张继才承担。
汪顺红辩称:汪顺红于2012年1月20日在农行珲春支行借款5万元属实,借款期限为3年,该款在2015年1月20日前已经全部还清。2013年12月19日汪顺红借款5万元,期限是半年,是何玉春让汪顺红去银行取得钱,去年汪顺红通知农行珲春支行起诉汪顺红,但该行一直拖到现在才起诉,所以农行珲春支行有责任,因此汪顺红只同意还借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
何玉春辩称:对农行珲春支行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
张继才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农行珲春支行与汪顺红、何玉春、张继才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9日,农行珲春支行向汪顺红提供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在该业务凭证上,农行珲春支行与汪顺红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息为正常年利率8.4%,超期年利率12.6%。截至2015年12月4日,汪顺红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07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农户逾期贷款欠款明细。
本院认为:农行珲春支行与汪顺红、何玉春、张继才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农行珲春支行于2013年12月19日向汪顺红提供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4%,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2.6%,汪顺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农行珲春支行要求汪顺红立即清偿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4日利息为9076.67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12.6%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何玉春、张继才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自愿为汪顺红向农行珲春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农行珲春支行要求何玉春、张继才对汪顺红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何玉春、张继才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的1.5倍,即应在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玉春、张继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汪顺红追偿。张继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顺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4日利息为9076.67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何玉春、张继才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在7.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8.50元,由被告汪顺红、何玉春、张继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锡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爱淑